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振忠選任辯護人胡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婁振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一所列事項。
犯罪所得叁萬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同案被告 呂秉 哲通緝另結),事實理由補充:被告婁振忠、 呂秉哲 偽造之同一份文書,有以實體文書,亦有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害人)呈現。但本院認僅需以實體文書認定論處即可,無須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證據補充:被告婁振忠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430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證人即告訴人 林毓湘 【下逕稱其名】部分,被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間、103年2月6日接續向林毓湘施詐,使林毓湘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年9月6日、103年2月6日交付款項。是斯時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終了。至於被告雖為說服林毓湘「繼續投資」,而於103年9月8日、104年2月6日對林毓湘行使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件,且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2月17日各匯款6萬美元與林毓湘。使林毓湘繼續陷於錯誤。但並未改變林毓湘遭詐之狀態,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屬不罰後行為,是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並無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所犯均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證人即告訴人 杜佩 芬【下逕稱其名】部分法理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證人即告訴人 黃蕙芬 【下逕稱其名】、林毓湘、 杜佩芬 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詐,及同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續的法律上一罪。故本案被告犯3個罪,起訴書認共犯6罪,容有誤會),且到庭之杜佩芬、林毓湘亦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109年10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既然被告前所受之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酌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見解意旨,自得再予宣告緩刑。而杜佩芬、林毓湘與檢察官也均表示為讓被告能切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本院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以緩刑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以免杜佩芬、林毓湘等空有本件事實之另案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卻無法實際獲償。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事項。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方面:
⒈杜佩芬、林毓湘方面: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
林毓湘為100萬美元,杜佩芬為77萬美元)。但,被告已因本件犯罪事實,為杜佩芬、林毓湘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且被告均敗訴確定。是被告於法律上已負有等同甚至超過犯罪所得之返還義務(民事判決有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然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另產生孳息)。本案緩刑所附義務也有進一步督促其賠償之效用。是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⒉黃蕙芬部分:雖被告辯稱詐欺黃蕙芬之部分均已實際返還,
但與偵查卷證不符,經本院聯繫黃蕙芬,據稱:我共「投資」(本院按,應指遭被告詐欺)30萬美元,都是我自己的錢,是我房屋增貸的現金。到期後呂秉哲匯回21萬美元,被告又自己還我5、6萬美元。我只能說被告有還款誠意,但沒有全部清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參照)。是以,由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被告應尚有3萬美元未實際返還(30-(21+6)=3)。爰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尚未實際返還之3萬美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附表二編號⑴之103年9月8日之信託承
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編號⑵之賽席爾商揚金國際服務公司(下稱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編號⑶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為被告交予林毓湘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40至142頁、第143頁、第144頁參照);附表二編號⑷之103年12月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編號⑸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為被告交予杜佩芬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前揭23191號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0頁參照);附表二編號⑹102年10月2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編號⑺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編號⑻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為被告交予黃蕙芬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1頁、第195至197頁、第198頁參照)。該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林毓湘、杜佩芬及黃蕙芬,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⑴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收據(即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三編號⑵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文件(即附表二編號⑶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三編號⑶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文件(即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三編號⑷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收據(即附表二編號⑺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三編號⑸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⑻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三編號⑴至⑸所示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而附表二編號⑵、⑶、⑸、⑺、⑻所示收據、文件上,均有「Jame
sC」、「ChienLiang」之印文,惟不能證明其屬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雖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協商刑度為判決,但被告對於沒收金額(黃蕙芬部分)仍有爭執,為保障被告權益,是本件當事人均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婁振忠應自本判決緩刑期第1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新臺幣27000元、林毓湘新臺幣33000元至第42個月;及自本判決緩刑期第43個月起,按月給付杜佩芬新臺幣31500元、林毓湘新臺幣38500元至第60個月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與杜佩芬、林毓湘均表示,上開給付不影響杜佩芬、林毓湘之民事求償權,但杜佩芬、林毓湘求償總額不得超過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6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⑴103年9月8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⑵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
⑶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⑷103年12月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⑸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⑹102年10月2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
⑻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附表三:
⑴附表二編號⑵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CNSEAL、SunGo
ldGlobalInvestors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⑵附表二編號⑶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SEAL、SunGol
dGlobalInvestors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⑶附表二編號⑸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SEAL、SunGol
dGlobalInvestors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⑷附表二編號⑺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SEAL、SunGol
dGlobalInvestors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⑸附表二編號⑻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SEAL、SunGoldGlobalInvestors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被告呂秉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婁振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哲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在香港商卓智集團等金融機構服務;婁振忠曾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曾於美商花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擔任業務主管及理財部主管,2人因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彼此熟識,皆具保險及金融理財專業知識。緣於民國102年4、5月間,呂秉哲欲在網路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GOLDENTANGENTFINANCI
ALLTD.(下稱GOLDEN公司)開設虛擬帳戶(下稱GTF帳戶),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買賣外匯「METATRADER4」(下稱MT4)之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惟欠缺資金,遂與婁振忠共同謀議對外籌措,而呂秉哲、婁振忠均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具高度槓桿及風險,殊無保證獲利之可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秉哲冒用不知情之簡仲良擔任負責人之紙上境外公司「賽席爾商揚金國際服務公司」(英文名稱:SUNGOLDGLOBALINVESTORSINC.,下稱揚金公司)名義,申設GTF帳戶,再創設名為「SUNGOLD貨幣套利策略基金」之金融商品,製作有揚金公司字樣之申購書、贖回表等文件,另以揚金公司名義製作載有「揚金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所有金額,全數經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託履約保證信託」等內容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受益憑證)」,以前揭文件製造上開金融商品為揚金公司合法發行,且有履約保障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揚金公司,婁振忠則以代理商身分,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招攬投資人,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婁振忠於102年5月起,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文件及當面說明等
方式,向林毓湘佯稱「貨幣套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林毓湘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間1年、年息12%之方案,於102年9月6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至指定之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戶名GOLDEN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婁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5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以取信林毓湘;於103年9月6日到期前,婁振忠建議林毓湘可保留本金繼續投資,林毓湘應允後,婁振忠於103年9月8日另交付載有相同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並約定於104年9月8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美金共56萬元,婁振忠再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6萬元至林毓湘星展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前期之利息。
㈡林毓湘於103年2月6日,又因婁振忠相同之手法及話術陷於錯
誤,匯款50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並取得婁振忠所交付填載有本金5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於104年2月6日到期前,婁振忠復建議林毓湘保留本金繼續投資,林毓湘應允後,婁振忠另於104年2月6日交付載有相同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並約定於105年2月6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56萬元,婁振忠再於104年2月17日匯款6萬元至林毓湘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前期之利息。
㈢婁振忠於102年5月起,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文件及當面說明等
方式,向杜佩芬佯稱「貨幣套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杜佩芬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間6個月、年息6%之方案,於102年5月28日、29日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婁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50萬元、為期6個月、年息6%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以取信杜佩芬。
㈣婁振忠於上開方案於102年11月29日到期前,建議杜佩芬保留
本金及利息繼續投資,又以相同之手法及話術,致杜佩芬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再匯款27萬元加碼投資,婁振忠則於102年12月5日,另交付填載有本金8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約定於103年12月5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89萬6,000元;嗣婁振忠於到期前建議杜佩芬保留本金80萬元投資,杜佩芬應允後,婁振忠於103年12月5日再交付載有相同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另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9萬6,000元至杜佩芬配偶吳崇凌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支付前期之利息。
㈤婁振忠於102年6月起,向黃蕙芬提供前揭文件,佯稱「貨幣套
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黃蕙芬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間6個月、年息6%之方案,於102年6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婁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10萬元、為期6個月、年息6%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以取信黃蕙芬;於102年12月27日到期前,婁振忠建議黃蕙芬可保留本金繼續投資,黃蕙芬應允後,婁振忠於102年12月27日另交付載有1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並約定於103年12月27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11萬2,000元。
㈥黃蕙芬於102年10月25日,又因婁振忠相同之手法及話術陷於
錯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並取得婁振忠所交付填載有本金2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其後於103年10月25日到期時,黃蕙芬未續約,由呂秉哲、婁振忠給付本金美金20萬元及利息美金2萬4,000元。
嗣上開受益憑證所載到期日屆至,呂秉哲、婁振忠無法履約
,且經查揚金公司已註銷登記,林毓湘、杜佩芬及黃蕙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毓湘、杜佩芬、黃蕙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秉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MT4是類似外匯經紀商的網站,提供各種外匯、股票即時資訊,可在網頁上買賣股票、外匯等金融商品,揚金公司是簡仲良開設的,被告呂秉哲以揚金公司名義在GOLDEN公司開設虛擬帳戶,申請帳號密碼,公司會提供一個帳戶,即告訴人林毓湘等3人之投資款項存入之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其係利用該帳戶下單買賣外匯,於102年開始透過GOLDEN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投資,GOLDEN公司的產品是不保本的等事實。⑵被告呂秉哲負責操盤,對外銷售都是被告婁振忠在負責,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下一口單,被告呂秉哲抽10元,要退被告婁振忠25元作為報酬,103年後因為行情不好就沒做之事實。⑶被告呂秉哲非揚金公司股東,係簡仲良將個人基本資料及揚金公司基本資料提供給被告呂秉哲,由被告呂秉哲以揚金公司名義在GOLDEN公司網站開戶,並透過MT4下單,有關GOLDEN公司的外匯金融產品受益憑證等資料是由加拿大天馬公司相關的資料去修改之事實。⑷告訴人林毓湘、杜佩芬是被告婁振忠從事保險業的客戶,被告呂秉哲104年有簽新臺幣1,736萬元、2,700萬元本票分別給告訴人林毓湘、杜佩芬之事實。2被告婁振忠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⑴被告呂秉哲於102年5月6日將揚金公司「貨幣套利策略基金」等資料給被告婁振忠找人投資,並說有金主可以做到保本保息,每下一口單被告婁振忠可賺25元,被告婁振忠知悉外匯投資是不會保本保息,仍找告訴人林毓湘等3人分別投資之事實。⑵被告呂秉哲收到投資款,便交付受益憑證、收據及揚金公司在香港註冊等文件予被告婁振忠轉交給告訴人等,告訴人林毓湘等3人共有5個帳戶,都是GOLDEN在公司平台下單,計在揚金公司帳戶,被告呂秉哲會依照行情下單,其提供GOLDEN公司平台帳號密碼給被告婁振忠,被告婁振忠可以看到被告呂秉哲資金操作之事實。⑶後來告訴人杜佩芬說要贖回債券,但被告呂秉哲還不出錢,就找 曹登 翔幫忙,被告婁振忠與 曹登翔 及被告呂秉哲約在告訴人杜佩芬家中簽本票處理債務之事實。3證人林毓湘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⑴證人林毓湘投資本金共100萬元,曾取得利息共12萬元之事實。⑵其係因被告婁振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但無法贖回時被告呂秉哲有出面解釋並簽本票之事實。4證人杜佩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⑴證人杜佩芬投資本金共77萬元,曾取得利息共9萬6,000元之事實。⑵其係因被告婁振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但無法贖回時被告呂秉哲有出面解釋之事實。5證人黃蕙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⑴證人黃蕙芬投資本金共30萬元,曾取得部分本金及利息共22萬元之事實。⑵其係因被告婁振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但無法贖回時被告呂秉哲有出面解釋之事實。6證人 簡仲良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⑴證人簡仲良於102年間請會計師設立揚金公司,揚金公司並沒有在香港註冊登記,因103年度的規費未繳已遭註銷之事實。⑵揚金公司設立當時,被告呂秉哲跟證人簡仲良推薦GTF外匯平台,問證人簡仲良要不要開戶,證人簡仲良有把公司資料影本交給被告呂秉哲處理開戶事宜,後來證人簡仲良沒有在GTF平台操作過,也不知道被告呂秉哲有用揚金公司名義在GTF平台開設其他帳戶之事實。⑶中英文版受益憑證、收據及律師函上「JAMESC.」是證人簡仲良的英文姓名,但資料不是證人簡仲良做的之事實。7證人曹登翔之證述被告呂秉哲向證人曹登翔說其外面有負債,帶證人曹登翔去告訴人杜佩芬家中簽本票擔保還款之事實。8被告婁振忠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7分寄送告訴人林毓湘之電子郵件、揚金公司簡介、貨幣套利策略基金申購書、受益憑證表格被告婁振忠以英文名字「Stephen」於左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林毓湘表示「這是我上次跟你提到的外匯投資保本,有3及6個月投資」等內容,所附資料表明揚金公司係註冊在香港,並提出不實的申購書等,誘騙告訴人林毓湘投資之事實。10被告婁振忠102年9月4日下午9時44分、103年1月28日上午7時56分寄送告訴人林毓湘之電子郵件被告婁振忠指示告訴人林毓湘匯款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林毓湘102年9月6日及103年2月6日之匯款證明單據告訴人林毓湘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日期匯款各50萬元共100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告婁振忠103年10月20日、104年2月17日匯款支付告訴人林毓湘利息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婁振忠於上開日期自其銀行帳戶支付告訴人林毓湘各6萬元利息之事實。13被告婁振忠102年5月22日下午3時2分寄送告訴人杜佩芬之電子郵件、揚金公司簡介及貨幣套利策略基金申購書、受益憑證表格被告婁振忠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杜佩芬,提出不實的揚金公司簡介、基金申購書等誘騙告訴人杜佩芬投資之事實。14告訴人杜佩芬102年5月28日、29日及102年11月29日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杜佩芬分別於左開日期以其配偶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匯款25萬元、25萬元、27萬元共77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黃蕙芬102年6月27日、103年10月25日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分別於左開日期匯款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至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16告訴人林毓湘、杜佩芬、黃蕙芬提出之「信託債券受益憑證」等文件證明告訴人等3人所取得揚金公司之信託債券受益憑證等文件係偽造之事實。17被告呂秉哲及曹登翔104年6月2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700萬元本票、104年12月14日告訴人林毓湘與被告呂秉哲之協議書、發票日103年9月18日、發票人被告呂秉哲、金額新臺幣1736萬元本票1張、103年9月18日金額新臺幣1,736萬元借據1張佐證被告呂秉哲之全部犯罪事實。18揚金公司註冊資料證明揚金公司係於101年7月19日在賽席爾共和國註冊登記設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簡仲良之事實。19102年9月10日、104年1月5日之律師函2份、被告呂秉哲與婁振忠的What'sApp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2人共同謀議以保本債券為名目,及製作前揭虛偽不實之文件,誘騙告訴人等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哲、婁振忠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揚金公司鋼印並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偽造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等私文書,向告訴人林毓湘分別詐得50萬元、50萬元,向告訴人杜佩芬分別詐得50萬元、27萬元,向告訴人黃蕙芬分別詐得10萬元、20萬元部分,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呂秉哲、婁振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前揭6次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秉哲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呂秉哲、婁振忠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毓湘、杜佩芬、黃蕙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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