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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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0號
109年度易字第353號109年度易字第3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軒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被告鄭博均
楊楨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以書面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210、45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均無罪。
書面追加起訴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均係友人,被告呂名軒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車輛至彰化縣員林市○○街○○○號之「全家福KTV」外,準備搭載友人 潘怡伶 返家休息,告訴人 張采蓁 陪同潘怡伶至全家福KTV外之停車場時,因細故與呂名軒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采蓁遂返回全家福KTV第122號包廂,詎被告呂名軒心中憤恨不已,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應約前往上址全家福KTV停車場聚集助勢,並有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到場揮舞,經他人勸阻後,該群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將棍棒放回車內。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及不詳成年男子等10幾人,接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告訴人張采蓁所在的第122號包廂,被告呂名軒先徒手拳毆告訴人張采蓁之友人 江胤賢 後(未據告訴),再持桌上之XR酒瓶砸向告訴人張采蓁之頭部,推擠告訴人張采蓁之身體,告訴人張采蓁隨即倒臥在地,身體碰撞到包廂內之玻璃桌及地板,致使告訴人張采蓁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頭皮及左前額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右肩及雙下肢挫傷瘀血、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楊楨林、鄭博均與其餘人等亦在場助勢。因認被告呂名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聚眾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案件爭點整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涉犯上開罪嫌,是以:告訴人張采蓁於偵訊之指訴(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從未接受警詢,卷內無其警詢筆錄,起訴書應有贅載)、證人潘怡伶於警詢之供述、共犯鄭博均及楊楨林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張采蓁之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
1.被告呂名軒於上揭時間、地點欲搭載友人潘怡伶返家休息,告訴人張采蓁陪同潘怡伶至全家福KTV外之停車場時,因細故與被告呂名軒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采蓁返回全家福KTV第122號包廂。
2.被告呂名軒聯絡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到場,和多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告訴人張采蓁所在之包廂,被告呂名軒、告訴人張采蓁發生爭執,被告呂名軒徒手掃落桌上物品。
3.告訴人張采蓁在包廂裡受有如上傷害。上述不爭執事項,據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采蓁、潘怡伶之供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經本院勘驗全家福KTV包廂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認屬實。
(三)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犯行。被告呂名軒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講話,但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她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就是有個東西從我右後方飛過去,她就跌坐在椅子上,我們沒有講好說要去施暴,進去只是要跟她理論而已」等語。被告鄭博均辯稱:「我接到呂名軒打電話,臨時過去全家福KTV跟呂名軒一起進去包廂,不是要進去打人,是呂名軒跟告訴人口角,我們要進去看看,包廂裡面還有人,裡面的人跟我們的人差不多,對方有十幾個人,我們怎麼可能要去打架,我也不知道怎麼有人受傷,就是混亂之中吧,不知道為何有人丟東西,帶棍棒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被告楊楨林辯稱:「我們沒有要打架,呂名軒跟對方起口角,我接到呂名軒電話才臨時過去關心,因為我知道對方也有很多人,我們進去不是要打架,我們沒有帶棍棒,也不知道棍棒誰帶去的,後來怎麼發生我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呂名軒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名軒確實未拿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此經測謊鑑定屬實,告訴人極可能是當時飲酒、或事發突然,乃誤認被告呂名軒對其攻擊。被告呂名軒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邀伴前往尋找告訴人,因被告呂名軒無端遭告訴人辱罵,頗為氣憤,約略知悉包廂內有許多人,擔心自己人身安全,才會找朋友陪著去,如果有傷害之意,絕不可能赤手空拳前往,而持棍棒之人,被告呂名軒並不認識,其經KTV職員勸阻後即放棄帶棍棒入內,益徵被告呂名軒無傷害之計畫及意欲,更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是否共同基於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及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應被告呂名軒之邀,陪同進入KTV包廂內壯勢,再由被告呂名軒持包廂內之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之頭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肆、經查:
一、告訴人張采蓁固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呂名軒持玻璃酒瓶砸傷頭部等情(他3080號卷第3-5頁之刑事告訴狀、偵2174號卷第27-29頁,本院易380號卷一第111-119頁、卷三第20-26頁),其受傷乙事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然而:
(一)到場處理警員 張良志 於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流血,所以知道發生打人的事情,現場沒有人跟我說要提告,告訴人在KTV沒有跟我說要告誰,她跟潘怡伶在爭吵,她當下對潘怡伶嗆聲『妳當我是工具人』」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二第114-121頁);警員 張展耀 於審理時證稱:「接獲通報後,我跟張良志一起去現場處理糾紛,我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看到潘怡伶哭著要跟告訴人解釋一些事情,但告訴人不理她」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二第121-125頁)。足見告訴人在警員到場時,第一時間並未向警員反應究竟是遭何人打傷,也沒有向警員表示要提告訴,致警方未能及時在包廂現場蒐證。
(二)119將告訴人送到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被不認識的用酒瓶砸」等語甚明(本院易380號卷一第69頁),此有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可憑(本院易380號卷一第63-73頁)。足見告訴人在就醫時,向護理人員陳稱遭「不認識的人」用酒瓶砸傷。然而,告訴人因被告呂名軒接走友人潘怡伶,已生不快,而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他們這一堆進來逞兇的人,妳當時知道誰的名字,還是只有知道呂名軒的名字?)我只知道呂名軒,因為當天才跟他有電話爭執,我知道他是潘怡伶的男朋友,我跟潘怡伶很好,其他人我不認識…(辯護人問:妳當時就知道呂名軒是潘怡伶的男朋友?)知道,我知道呂名軒跟潘怡伶關係不一樣」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三第23-24、26頁),顯見告訴人和被告呂名軒並非毫不相識的陌生人,不致於無法指認。如果當時告訴人已經知悉遭何人持酒瓶,在案發後的緊接時間,怎會在警員到場時未能指名人犯、在急診時聲稱遭不認識的人砸傷?
(三)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呂名軒進來後,他的一個朋友就先打我的一個男性朋友」(偵2174號卷第28頁);於審理時證稱:「呂名軒一來就先打我朋友,第二個就打我」(本院易380號卷一第112頁),前後陳述有不一之處。全家福
KTV提供客人使用之杯子,為塑膠材質圓形杯,會接受客人寄放自用杯子,材質有包含玻璃杯乙節,有訪查紀錄表、塑膠杯外觀照片為證(本院易380號卷三第61-63頁);然而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呂名軒打了我之後,我往前放滿酒杯玻璃的桌子倒下去」(偵2174號卷第27頁)、於審理時證稱「全家福KTV只有提供塑膠的U形杯,沒有腳,除非是自己要寄放玻璃杯,現場只有一個玻璃杯,是 張豐麟 帶的,類似可口可樂曲線杯,他有帶走杯子」(本院易380號卷三第22頁),前後亦有不一之處,而且偵訊證稱情節更與現場情況不盡相符。
二、案發時在包廂的眾人(包含告訴人之友人),都沒見到被告呂名軒持酒瓶砸告訴人、對告訴人施暴之經過,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詳如下述:
(一)證人張豐麟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廂裡面唱歌的人快20個,後來有一群人進來,有人爬到桌子上很大聲罵,我也不知道他罵誰,沒有印象看到告訴人跌倒、怎麼受傷的,當時鬧烘烘場面有點混亂,後來才知道她受傷」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二第30-39頁),足見證人張豐麟僅知有一群人進來爭吵叫罵,沒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
(二)證人 曾智源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人非常多很吵雜,我專注在跟別人講話,沒有發現爭吵的情況,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知道她受傷才上前關心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說她被酒瓶砸到,但沒有說是誰拿酒瓶砸,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跟人發生爭執,是她受傷後才發現的」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二第39-45頁)。證人曾智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遭酒瓶砸傷經過,甚至是發現告訴人受傷後,才意識到包廂裡甫發生爭執,亦未聽聞告訴人指稱是遭何人砸傷。
(三)證人江胤賢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只知道有一群人進來喧嘩,很混亂沒有仔細看,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有看到告訴人流血,那群人進來後,有人推我,我站起來就推我,把我推倒在沙發上,我沒有受傷,現場很暗,我不知道是誰、為何推我,後來私下和解就沒事了,就不打算提告,當天事發後我聽說是呂名軒和告訴人起口角,才會有人來我們包廂,呂名軒有出來跟我道歉,他說不好意思那天推你,就沒事了」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二第103-112頁)。可知證人江胤賢當時僅知告訴人受傷一事,但沒看到告訴人遭酒瓶砸傷的經過,而且被告呂名軒一行人進來後,證人江胤賢恰好站立起來,莫名奇妙遭被告呂名軒一行人當中的某人推回沙發,更是事後聽聞才得知當時被告呂名軒和告訴人在包廂口角。
(四)證人潘怡伶於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告訴人在包廂裡面有說她被呂名軒打傷」(本院易380號卷二第94頁),然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告訴人當時在包廂內跟妳說是被告呂名軒打她?)告訴人沒有指名,…當時我進去她一直在哭,臉一直流血,我拿衛生紙要幫她擦,她還把我撥開,告訴人沒有指是哪一個人打的…我問呂名軒,他說他們有起口角,可能杯子飛過去打到…我送告訴人去醫院的過程中及到達醫院之後,告訴人沒有明確講說是呂名軒打她的」(本院易380號卷二第95-101頁)。可見證人潘怡伶進入包廂後,告訴人已受傷,沒有看到事發經過,而且告訴人當下沒指名是遭何人打傷。證人潘怡伶應該是知悉告訴人和被告呂名軒在外剛發生口角,稍後被告呂名軒和多人進入包廂,待進入包廂後又看到告訴人受傷等經過,才自然而然臆測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呂名軒所為。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楨林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告訴人和呂名軒起口角,接著呂名軒掃桌,場面很混亂,呂名軒掃桌後不斷有人丟東西,不曉得是我們這一邊還是對方的人丟東西,我轉過去告訴人這邊就流血。我看到桌上有啤酒罐,酒瓶我沒看到,呂名軒手上沒有拿酒瓶或任何東西,當時我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在告訴人受傷之後」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一第120-1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均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被東西丟到,好像是被疑似玻璃材質威士忌酒杯的東西丟到,當時呂名軒在我的左手邊,前面就是告訴人,我看他們起口角,後來從我後面有個杯子丟過去砸到她,在場沒人說那個東西是誰丟的,裡面有點混亂,有人在丟東西」等語(本院易380號卷一第294-306頁),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證稱現場有人丟擲異物砸到告訴人等節,就連告訴人熟識多年的友人即證人潘怡伶,亦證稱事發當下曾詢問被告呂名軒,「呂名軒說他們有起口角,可能杯子飛過去打到」等情如前,顯見告訴人在場遭不明異物砸到頭部受傷一節,並非毫無根據。
(六)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凌晨,案發不久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向到場警員提告、亦未說明是何人打傷,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良志、張展耀證述如前。至107年11月7日警員才受理告訴人報稱遭傷害乙事(見他3080號卷第19頁警員張良志職務報告),然而告訴人卻自稱「要先與嫌疑人呂名軒談和解條件」所以未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另於107年11月11日致電告訴人,通知將於107年1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卻不願到場接受警詢,警員再詢問何時可到所受警詢,告訴人僅表示要提告時會再通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才委任律師具狀提出告訴(見他3080號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承辦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發出指揮書命轄區警員追查,警員接獲指揮再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以「已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為由婉拒;遲至108年3月15日,告訴人才到檢察署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始末,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有107年11月11日警員致電通知告訴人之錄音檔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他3080號卷第19、45頁)、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載日期(偵2174號卷第27頁)可憑。從107年10月29日凌晨案發到108年3月15日告訴人第一次(偵訊)筆錄,已逾4個月。告訴人的筆錄是相當重要的偵查憑據,警方依據告訴人說法才能查核週邊物證,鞏固起訴事實,然而逾4個月過去,案發地點全家福KTV包廂是營業場所,顧客來來去去,案發現場若無立刻紀錄、保存、蒐證,現場環境狀況、物證等客觀證據,就很難再次還原或取得。本案就連酒瓶樣式為何、現場有無玻璃酒瓶、玻璃酒杯、或玻璃碎片、原始案發現場照片等等,這些可以補強告訴人證述可信度的客觀證據都沒有,更無從送請鑑驗相關跡證。蒐證、追究遲延導致證據流失,所帶來的事實晦暗不利益,自然不能由被告承擔。
三、此外,人類記憶從來不是「如機械般記錄、儲存所見所聞,日後提取出來回顧並檢視」,此為心理學普遍共識。人類記憶憑藉的不只是「真正發生」過的事件,還包括我們「如何詮釋」發生過的事件。在經歷事件時,人類會從感知所得資訊,擷取它們的意義,不會詳盡記下所有細節,而是將所見所聞和既有知識聯結起來,形成記憶。因此,記憶所儲存的,未必是真實狀況的複本,並非如同播放光碟影像般再現真實,記憶與真實狀況屢有不一致之處,事所多有,即便證人誠實陳述(甚至可能通過測謊)也是如此,這正是記憶的自然現象。經查,證人潘怡伶於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有喝酒、我們兩個那天都喝蠻多,喝了XR、紅酒、野格、啤酒,有混酒」等語甚明(本院易380號卷二第97-98頁),證人張豐麟(本院易380號卷二第31頁)、證人曾智源(本院易380號卷二第41頁)於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現場包廂環境人多吵雜,燈光昏暗等情明確。而一般人在喝酒、人多吵雜、燈光昏暗條件下,形成記憶的資訊輸入端受諸多限制,感官是否能有一般水準的敏銳紀錄,已有可慮之處。告訴人自
107年10月29日案發當時,對證人潘怡伶、到場處理警員、急診護理人員,都未提到是遭何人所傷,甚至陳稱是遭不認識的人打傷,直到案發後歷時已久之107年11月2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3月15日偵訊,才明確指述是遭被告呂名軒打傷。縱使告訴人無誣指之意,在形成記憶的過程中,感官知覺已受上述內外在限制,故而當下未能肯認何人下手,後來依照事件脈絡(如:事發前和被告呂名軒口角,隨即受傷,現場存有酒瓶之類的玻璃物品等資訊)予以詮釋聯結,內化為記憶的一部分,未必能反映真實而不自覺(在這樣的認知狀態,測謊並不具有釐清事實之作用,因為受測者不會覺得自己說謊),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的情況下,實在難以排除此種可能,從而使本院難以肯認告訴人指訴的可信度。
四、本院原囑託將告訴人張采蓁、被告呂名軒兩人送請測謊鑑定,然就告訴人部分,鑑定機關以「告訴人是否見聞犯行屬主觀認知之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告訴人認知或記憶差異而產生失真結論」為由,不予施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10923514260號函可憑(本院易380號卷二第335-336頁),理由類同前述三所述。被告呂名軒之施測結果則略以:「鑑定者問:你有拿酒瓶或酒杯攻擊張采蓁嗎?呂名軒答:沒有。」、「鑑定者問:關於本案,你有拿酒瓶或酒杯攻擊張采蓁嗎?呂名軒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為證(本院易380號卷二第357-381頁);足見被告呂名軒辯稱其未持酒瓶或酒杯砸告訴人等語,並非毫無憑信。被告呂名軒於案發後對證人潘怡伶陳稱可能是杯子飛過去打到,又核與共同被告鄭博均、楊楨林證稱「在場不明之人丟擲疑似玻璃酒杯異物砸到告訴人」等情相符,應較可信。本案至此已無其他證據進一步釐清丟擲者為何人,不能僅憑被告呂名軒剛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快,尋友陪同進入包廂責問告訴人,就想當然耳認為「丟擲者是被告呂名軒一方人馬,而且非屬自作主張的突發行為,乃是出自被告呂名軒授意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外,被告楊楨林固曾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留言「2486嘴巴放乾淨一點就不會被丟酒瓶…」等語(留言截圖詳本院易380號卷二第53頁),然而該則留言並未敘明是何人丟擲酒瓶,而且觀察對話脈絡,告訴人先是留言「酒罐」、「她的 小王 拿XR酒瓶砸我」等語(留言截圖詳本院易380號卷一第319-321頁),被告楊楨林才循此脈絡,留言反唇相譏,故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呂名軒曾持酒瓶砸傷告訴人。
五、至於妨害秩序部分,本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解釋適用自應參照修正前仍屬有效判例意旨。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闡示:「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舊實務見解認為被施暴的對象,必須是不特定的人,藉以認定行為人具備妨害秩序之實害故意。經查,依本院勘驗全家福KTV所見(勘驗筆錄詳本院380號卷一第97-110頁,截圖詳同卷宗第143-269頁),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和其他進入包廂之不詳成年男子,未見有人攜帶棍棒,難認其等入內之時即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停車場雖有不詳成年男子攜帶棍棒抵達,惟經店員勸阻後隨即折返,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年男子和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有何聯絡授意關係。被告呂名軒欲搭載友人潘怡伶返家休息,告訴人張采蓁陪同潘怡伶至全家福KTV外之停車場時,因細故與被告呂名軒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采蓁返回包廂後,被告呂名軒聯絡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到場,和多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包廂,被告呂名軒、告訴人張采蓁在包廂內發生爭執,被告呂名軒徒手掃落桌上物品(詳不爭執事項),認定如前,對物施以強暴的目的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而來,證人江胤賢雖然遭被告呂名軒一行人中之一人推倒,然而應是出於排除現場有人想幫告訴人出頭之意,況且事後被告呂名軒向證人江胤賢道歉,益能證明被告呂名軒一行人責問對象集中在告訴人,難以僅憑案發場所尚有多人在場,即認定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陳述,從一開始未能指明究遭何人丟擲酒瓶,就醫時陳稱是遭不認識之人所傷,到後來明確指稱是被告呂名軒所為,有前後變化之處,記憶已有不可靠的徵象,且其他在場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呂名軒持酒瓶砸向告訴人等情;再者,警察雖然有到KTV停車場、告訴人卻未說要提告,警員沒進去包廂內拍照,所以包廂內到底是什麼樣?有沒有破碎酒杯或玻璃酒瓶?全都是各方人士事後口供,連張照片都沒有,本件惜未能及時紀錄保存現場情況,導致客觀物證、跡證皆付之闕如,更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從而,僅憑告訴人欠缺補強證據之指訴,不能證明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一行人進入包廂,目的在於被告呂名軒欲繼續責問方才和告訴人爭執不快之事,被告鄭博均、楊楨林其餘人等陪同入內,縱使被告呂名軒憤而掃桌,有對物施強暴之行為,然非對不特定之人為之,亦不能認定被告呂名軒、鄭博均、楊楨林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因此,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前述裁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不受理部分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規定甚明。檢察官追加起訴亦受不得重行起訴之拘束。
貳、經查: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被告呂名軒本案傷害案件期間(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審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80號),發覺另有共犯鄭博均、楊楨林,與被告呂名軒共同涉犯傷害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且和被告呂名軒已起訴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遂於109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鄭博均、楊楨林所涉上揭犯嫌,此有審判筆錄為證(本院380號卷二第293-296頁),即刻發生繫屬效力,此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公訴人該次審判期日另補充論罪法條,認為被告呂名軒另涉犯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後續改以合議審判。
二、隨後,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4210、4510號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鄭博均所涉上述同一犯嫌,於109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卷宗無誤;另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1、222號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楊楨林所涉上述同一犯嫌,於109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卷宗無誤。兩案繫屬時間皆在上述言詞追加起訴之後。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以書面追加起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
參、基上所述,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0、4510號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鄭博均(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99號)、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21、222號追加起訴書追訴被告楊楨林(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3號)等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書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言詞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賴政安、林士富、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