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冠廷受刑人楊爵綸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爵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準此,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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