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水城被告朱宥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水城因被告朱宥螢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105刑保工字第240號),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朱宥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陳水城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23日新北檢兆文(106執5458號)函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3件、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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