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陳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花 、 黃陳英 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秀花、黃陳英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號、1030號地號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同樣條件下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黃陳英並未通知原告而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售與被告黃秀花,是原告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被告黃陳英及黃秀花應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陳英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