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6131號債權人 張雪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朱宗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宗仁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提出業已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
103年5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