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勝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勝賢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父親,兄長又於近日過世,為照顧年邁父親,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亟待被告返家安頓一切,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證據均已查扣,且被告就本案犯行非居於主謀地位,復已坦承犯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已有刑案纏身,如再次犯相同罪責,無異將提高刑事制裁之風險,故衡情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 周嘉慶 、 黃世昌 、 蕭又瑋 、 周宜杰 之證述可證,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周嘉慶所籌組之集團係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仍應周嘉慶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嘉慶、黃世昌、蕭又瑋、周宜杰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加入位於嘉義地區之詐騙機房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嗣因無證據證明該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係遭該詐騙機房成員詐騙始匯款,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被告無罪,嗣經確定,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審理期間,復加入本案周嘉慶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業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6年12月6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再犯或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