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良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木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
2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20132號被告賴木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良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支,刺中 林長釗 之左上臂,致林長釗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
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長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於102年7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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