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馨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107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 張雅慧 之信賴,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因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9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被告張文馨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與張雅慧為前同事關係,明知其前案為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利生公 司)告訴其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05號案件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已與英利生公司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竟於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9住處內,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及傳訊向張雅慧謊稱:前揭案件之和解金額,業已支付英利生公司80萬元,並由法院判緩刑,但英利生公司表示要求須另支付120萬元之和解金,否則將於緩刑期間,另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其入監,目前尚缺資金90萬元,且有向銀行貸款,核撥時間為7月17日,將於7月17日還款云云,使張雅慧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張文馨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嗣因於106年7月6日後即無法聯繫張文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馨之供述│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張雅慧││││前揭90萬元之匯款,惟辯稱││││:英利生公司和解金為60萬││││元,30萬元為告訴人欠伊之││││錢,伊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與英利生公司間刑事訴訟已││││有獲得緩刑,有遭英利生公││││司再告1次之狀況,而伊有││││向台新銀行申請信貸,是寫││││申請書,會跟告訴人說7月││││17日會撥款,係伊自己抓2││││至3週之作業時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之證│證明被告當時係跟告訴人稱│││述│英利生公司第一次告被告詐││││欺,並遭索賠80萬元和解後││││獲緩刑,於106年6月間,被││││告又稱英利生公司要再告被││││告偽造文書,並開口索賠││││120萬元賠償金,倘未支付││││將服刑共計10月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稱銀行7月17日會││││撥款,但必須要先借款90萬││││元,始能度過此關免遭提告││││,使告訴人為免被告遭撤銷││││緩刑入監及信其有信貸核撥││││款項可返還借款,即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證明被告確實以英利生公司│││LINE訊息紀錄。│將重提告訴,且信貸係於10││││6年7月16日核撥款項為由,││││利用告訴人同情及謊以債信││││能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4│被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與英利生公司刑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案件訴訟經過,顯與被告向│││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宗│告訴人陳述情節不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證明被告於106年間,並無│││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任何申辦信貸紀錄,其謊稱│││000號函文、華南商業銀│債信能力之事實。│││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授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星展商業銀行││││陳報狀及(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00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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