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2號),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維駿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仙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劉拍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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