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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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謝美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164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5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5月1日前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採證照片可看出當時為下班尖峰時段,照片中所有車輛皆是保險桿緊貼保險桿,故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引用與當下交通壅塞之尖峰時刻,認為難以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6年2月14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由中內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原係行駛於中內車道,隨即於顯示方向燈(閃光1次)同時即驟然偏離中內車道,並強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經檢視採證光碟,雖可看出當時車流量較多,但仍可緩慢的行進,而非如起訴狀所言「所有車輛皆是保險桿緊貼保險桿」,而系爭車輛如舉發機關查復函所言原係行駛於中內車道,卻在檢舉人車輛靠近時,隨即顯示方向燈後驟然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造成檢舉人車輛稍加停頓以讓系爭車輛切入,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證物4)。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6年2月14日,民眾於106年2月1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檢舉而舉發、或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機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員警依民眾提供錄影證據資料之檢舉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民眾檢舉舉發」,而原告則委託實際駕駛人「 黃君斌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之106年3月31日提出申訴「黃君斌」為駕駛人,更記載「黃君斌」之身分證號碼及通訊地址,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42頁)、106年5月23日委任書(第5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應已由陳訴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黃君斌」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駕駛人「黃君斌」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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