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煜鈞
林志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與甲○○(已歿)有債務糾紛,經催討未果,遂與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五門掀背式),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抵達後見甲○○正準備出門,丁○○即手持鋁製球棒,與己○○一同上前脅迫甲○○上車以商討積欠己○○債務之償還問題,甲○○被迫上車後,己○○等人便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戊○○會合,再共同驅車將甲○○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上某處。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山上後,己○○即要求甲○○下車,對其恫稱:若不想辦法湊錢,就每隔10分鐘毆打一次等語,戊○○見狀亦與己○○、丁○○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丁○○、戊○○輪流以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臂膀、背部、左手肘、腰臀部瘀傷及後腦腫痛等傷害。迄至當日晚間約10時許,因甲○○仍無法湊足款項,己○○遂喝令甲○○躺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隨後駕車駛離現場,己○○、丁○○、戊○○即以前述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於翌(19)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所攔查,發現甲○○躺於該車後行李廂並向員警求援,甲○○方得恢復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己○○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己○○、丁○○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甲○○在本案偵查階段業已於108年4月23日死亡(原審判決誤載為4月28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江甲字第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3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再為證述並接受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衡酌甲○○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警員自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必要,被告方面亦未為此方面之主張,可認該筆錄內容應係出於甲○○自由意志下所述,具有任意性。再由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見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末並由甲○○簽名確認所述實在,亦可擔保筆錄內容與甲○○所述相符。又本案乃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於10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時臨時攔查己○○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因甲○○隻身倒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且向警員陳稱是遭被告等人押來並被球棒打、臉腫而查獲等節,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檔案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90頁及偵卷第39至41頁),且經警員 呂滄棋 、 姚鍾山 於原審就此部分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2頁),錄影畫面中甲○○與警員對答如流,所述並與其約1小時後在松山派出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所述傷勢部分且有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151頁),是由甲○○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情觀之,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後,本院認應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甲○○復為親身見聞案發過程者,其所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含現場盤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甲○○雖依證人丙○○(即被告丁○○之父)於本院所證,係親自於卷附和解書寫下;「因為108年1月18日這件事,因為丁○○只有頭尾短暫出現,並未參予(按應為「與」之誤寫)其中,與此事無關,事實如此,經甲○○同意不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09頁),然丙○○於本院證稱:甲○○當時說如果要我兒子沒事情的話,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我說三更半夜如何拿10萬元,提款機一次只能領2萬元,他說好就2萬元,我就馬上回家拿2萬元給他,……隔天我就打電話給甲○○說要寫字據,約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3頁),顯然甲○○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隔天在該和解書所書寫之上開內容,乃係在丙○○依約先給付和解金2萬元後,為履行「讓丁○○沒有事情」之和解條件而寫,此亦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時,雙方和解後被害人會採取之常見作法之一,無法遽以此認和解書中關於案情部分所述為真,否則若甲○○果真認丁○○並未參與,其又有何「同意不再追究」之必要?從而丁○○部分執該和解書之內容主張甲○○先前於警詢及現場盤查時對警員所為之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認屬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219至224頁),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基隆搭載告訴人後,先到臺北市八德路四段接戊○○上車,再一同驅車前往四獸山,嗣後下山時告訴人係躺臥於該車後行李廂內等情;被告戊○○並坦承有在四獸山上毆打告訴人此節,就傷害犯行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己○○、丁○○併否認有傷害犯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再與其等一行人上山看夜景及下山吃宵夜,其等並未強押告訴人,自四獸山離開時,因車內已坐滿被告三人、丁○○之女友 林穎思 及戊○○之女友 鄒欣妤 共五人,故告訴人自願去坐後車廂,己○○、丁○○並均否認有於四獸山上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查己○○及丁○○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告訴人基隆住處搭載告訴人後,復至上開八德路4段711號與戊○○會合,再共同驅車前往四獸山,嗣於前揭時間,下山後行經八德路4段520號時為員警攔查,發現告訴人躺於該車後行李廂,並於丁○○所坐之副駕駛座處扣得鋁製球棒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戊○○當時女友鄒欣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257至258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呂滄棋、姚鍾山於原審(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2頁)就此部分證述甚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檔案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90頁及偵卷第39至41頁),暨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為被告三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住家準備出門時,在門口就看到己○○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前,其等看到我從家門出來後就下車,由丁○○手持銀色鋁棒恐嚇我要我上車跟他們去談債務償還問題,因為我之前跟己○○有金錢糾紛,積欠己○○於107年7月間申辦護照及台胞證之費用1萬元未還,我心生畏懼就聽話坐進該車後座,隨後其等駕車載我前往台北市,期間己○○要求我向親友湊錢償還欠款,我在車上專心使用手機聯絡湊錢,不久後戊○○也上車跟我一起坐在後座,約晚間8時許我只知道己○○帶我到一處山區叫我下車,告訴我若是沒有湊到錢每10分鐘就要毆打我一次,後來被告三人輪流用鋁製球棒及徒手毆打我,我仍湊不到錢,所以於晚間10時許,己○○就叫我躺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隨後己○○開車離開,因為我當時在後行李廂內,所以我也不知車開往何處,期間有一名女子上車,之後因警方執行路檢,發現我躺在汽車後行李廂,我向員警求救才經員警救出。……我遭毆打後右眼部紅腫、右臉頰紅腫、左邊頭部紅腫、左右手瘀傷、背部瘀傷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核與其遭警方盤查時當場向警員所述:從基隆被押過來,我剛好要出門,他們在我家外面,因為我欠他我和我朋友兩個人辦護照的1萬元,他們這次想要拿兩萬,因為我太久沒有還等語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87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四、甲○○之證述內容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㈠、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四獸山上我跟己○○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毆打臉部、身體、胸口等處,己○○有踢告訴人的腿部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徐芷楹 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半夜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他欠飛機票錢的那些人抓走,被警察救走,現在在醫院驗傷,有警察在做筆錄,他說三位其中一個的爸爸要跟他和解,要給她兩萬元,他問我好不好,我說好。隔天我再問他,他說他被押到山上,三個人用木棒打他。……半夜他在醫院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欠飛機票的那些人把他帶走,因為欠人家錢所以被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又依卷附查獲當日告訴人於警局所攝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至48頁),亦可見告訴人右眼、臂膀、背部、左手肘及腰臀部明顯受有外傷。此外,並有告訴人於查獲當日(19日)凌晨3時3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頁),暨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自堪認告訴人甲○○上開所證於四獸山上遭毆打此節,應屬真實。
㈡、己○○、丁○○坦承至基隆尋找告訴人是為了催討積欠之兩萬元費用等事宜(見偵卷第95、256頁;原審審訴卷第72頁),其等於警詢中均稱基隆駕車至臺北市途中,在車上己○○即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見偵卷第17、21頁),丁○○於警詢中並稱,其與己○○當時有請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他媽媽詢問要不要幫他還這筆錢,……在甲○○與他媽媽對話過程中,我們聽到甲○○疑似把要還給己○○的錢花掉了,我們便詢問甲○○為何要騙我們,108年1月21日可以還我們錢一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徐芷楹於原審所證:案發當天晚上約7點多時,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欠人家飛機票的錢,需要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及前引告訴人所證:己○○要求我向親友湊錢償還欠款,我在車上專心使用手機聯絡湊錢等語相符。參以丁○○於偵查中所稱去山上的原因好像是己○○要跟告訴人說他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暨前述己○○於山上亦有毆打告訴人此情,可徵己○○此次至基隆尋找告訴人催討債務甚急,並覺遭告訴人欺騙十分不滿,甚而到出手傷人之程度,是告訴人所述有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並輪流毆打等語,衡情應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等人驅車下山時,告訴人竟係隻身倒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中,雖被告等人辯稱是因為加上丁○○當時女友林穎思及戊○○當時女友鄒欣妤後坐不下,才由告訴人坐到後行李廂云云。然鄒欣妤於查獲當天於警詢中係稱:我不知道後行李廂有一個人在睡覺,是108年1月18日夜間11時30分許,要下車買宵夜時,丁○○告知我後行李廂有一個人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32頁),觀以鄒欣妤與本案並無關聯,僅係因當時為戊○○女友而一同搭車,其等係突然遭警方盤檢而帶至警局,尚無暇與被告等人溝通案情,是其甫遭查獲後於警詢中所述,應較符合事實。其事後於108年9月26日偵訊時改稱在山上就有看到告訴人,他在旁邊抽煙,沒有被打的痕跡云云(見偵卷第257至258頁),與戊○○於本院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已不相符,當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自非可採。又依丁○○與林穎思所述(見偵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178頁),當晚下山後是先送林穎思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丁○○住處,至於丁○○未同時下車之原因,林穎思於原審稱是因為丁○○要開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但此與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係由己○○駕車此情不符,已難令人憑採。丁○○雖於警詢中稱:我原本也要下車,後來發現車上還有我的朋友,我就沒下車,想說陪他們一起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2頁),但其於警詢中稱當時自麥當勞買完宵夜後,開始準備解散(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中亦稱:我們準備一個一個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57頁),且己○○與告訴人均住在基隆,丁○○又有何必要不與林穎思一同下車,還要留在車上?丁○○所述不下車之原因不合情理甚明。另己○○為警盤查時,第一時間竟係向警方稱「因為他(指告訴人)剛剛喝酒喝醉我們載他」、「他剛剛去喝酒,然後我們去載他回來啊」(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然除警員呂滄棋、姚鍾山於原審證稱在臨檢現場與告訴人對話時,並未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或異味等語外(見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秘錄器內容所示,現場盤查警員乙聽聞己○○所述後,曾上前聞告訴人,亦稱「沒什麼酒味啊」(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此均可證己○○所述不實,有隱瞞告訴人隻身位於後行李廂原因之舉。是由己○○、丁○○等人乃係為催討債務而特地至基隆找告訴人,期間並一再催促告訴人聯絡親友籌款,再至臺北市接戊○○上車後,於晚間駛至當時人煙較少之四獸山上,進而毆打告訴人,再於鄒欣妤不知情之情形下,命告訴人躺臥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深夜驅車下山後,丁○○到家竟未隨同女友林穎思下車,反有違常情地仍留在車上,更於警方盤檢時,捏造謊言向警方隱瞞告訴人位於後行李廂之原因,顯可佐證告訴人甲○○前揭所證,其乃係遭己○○、丁○○等人持鋁棒及以言語恐嚇後,因心生畏懼而被強押上車催討債務迄至為警方盤查為止,期間於山上並遭被告三人輪流持鋁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成傷等情,應屬真實。
五、被告等人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戊○○於本院自陳:在山上時己○○與告訴人兩人商討債務的事情,因為告訴人拿不出錢來,所以我和己○○兩人便動手打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徵至遲於當時已知本案係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起,其嗣後改稱不知己○○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不知道有錢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自非可採。又戊○○既稱其與告訴人不熟,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見偵卷第97頁),豈有可能僅因與女友吵架,就無端毆打告訴人,是其嗣於本院改稱是因與女友吵架,認為告訴人白目插話而動手打人云云,悖於情理,亦難憑採。準此,戊○○明知己○○係因債務問題而動手打告訴人,竟仍與己○○共同毆打告訴人,後並與己○○等人共同驅車下山,顯可認戊○○與己○○、丁○○等人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剝奪他人自由之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㈡、丁○○雖稱其到四獸山上後,曾開車下山等林穎思及鄒欣妤下班後,再載其等上山,在山上的時間不長等語,但依告訴人所證,己○○恐嚇沒有湊到錢每10分鐘毆打我一次,被告三人輪流毆打我約5次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皮肉外傷,並非甚重,是每次毆打之時間應非甚長,則縱使丁○○未全程參與該5次,在山上停留時間亦應可參與前1、2次,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另戊○○雖於本院證稱丁○○未在山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後於本院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後,對於自身及己○○動手之原因亦有所反覆,顯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事,是除其本人所承認部分外,其否認部分所述實難認有何憑信性,其與丁○○復為朋友關係,有迴護丁○○之動機,是其上開所述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丁○○部分之證明。
㈢、扣案鋁棒乃係由丁○○持下車藉以威逼強押告訴人上車,嗣並由被告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且該鋁棒亦係於上開己○○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扣得,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雖被告等人否認該鋁棒為其等所有,己○○、丁○○更稱是告訴人出門時所攜帶云云,然該鋁棒長達60幾公分(見偵卷第42頁之扣案物品照片),己○○竟稱告訴人出門時是藏在衣服裡(見偵卷第169頁),已難令人置信;又己○○既稱告訴人上車時說有被別人毆打,所以帶鋁棒防身(見偵卷第17、258至259頁),則該鋁棒若確為告訴人所有,放在車上即可,與己○○何干,何以己○○竟迭稱想把該鋁棒丟掉(見偵卷第17、259頁)?此亦足見己○○所述不合情理,該鋁棒應係如告訴人所述,乃丁○○持以恫嚇強押上車及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洵堪認定。又扣案鋁棒上之指紋未有採獲足資比對之樣本,故未能送驗,而DNA檢體部分,亦因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能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9912號函暨DNA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5頁);又檢體DNA含量因個人體質(是否容易脫落細胞)、檢體光滑程度而有所差異,故達何種程度之觸摸、使用,方達足量,並無法一概而論;環境中亦會有微生物造成DNA裂解,造成DNA含量隨時間而降低,檢體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實際可能成因機制繁多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北市警鑑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自亦無從僅因該鋁棒上未採得足量之DNA含量可供檢測,及所採指紋樣本未足資比對,即認告訴人所證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㈣、己○○雖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提出Messenger通訊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63、265頁),內容為暱稱為「甲○○」者於1月18日21時11分傳送「你現在有辦法借我錢嗎」之訊息給持機者。然己○○於查獲當日及108年4月18日偵訊時從未提到有告訴人傳送簡訊此節,嗣離案發相隔9個多月後才於108年9月26日提出,且亦無從證明該暱稱為「甲○○」確為告訴人本人,則該Messenger通訊內容之憑信性已令人存疑。況108年1月18日案發當晚9時11分許,己○○、戊○○與告訴人同在四獸山案發現場,且依戊○○所證告訴人並遭其與己○○毆打,告訴人又有何必要不當面向己○○借錢,反而透過Messenger傳訊借錢?此有悖於情理甚明,自難以該來源不明、真實性存疑之Messenger通訊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證人丙○○關於和解部分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和解書上所書寫之內容,衡情僅係告訴人於雙方和解並收受2萬元和解金後,為履行「讓丁○○沒有事情」之和解條件而為,此在「非告訴乃論之罪」時,為被害人和解後會採取之常見作法之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告訴人沒有勒索我,也沒有說誣賴我兒子(即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即無從以此認告訴人先後所述有所齟齬而有瑕疵。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丙○○既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勒索我此情,自亦難僅因告訴人有開口要求和解金,而認可彈劾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丁○○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有據。
㈥、另證人鄒欣妤於偵查中所證,有曲詞維護被告等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沒有被打的痕跡、自願去坐後行李廂云云(見偵卷第258頁),即難憑採。又證人林穎思於109年12月3日在原審證述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近兩年,其關於細節部分,諸如從四獸山上下來時,是由己○○或丁○○開車,已與己○○、丁○○所述有所出入,其於原審證稱當晚沒有去吃宵夜(見原審卷第179頁),亦與己○○、丁○○所稱下山後有先去麥當勞買宵夜,隨後到丁○○家讓林穎思下車等語此節不符(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己○○更稱當時到麥當勞是丁○○、戊○○兩對情侶輪流下車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此均可見事隔近兩年後,林穎思之記憶已有所模糊,憑信性已有不足。況其為丁○○之前女友,於原審亦坦承作證前丁○○有與其聯絡(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自有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其於原審證稱:球棒聽告訴人說是他帶的等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己○○、戊○○雖請求調閱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麥當勞門口其等買麥當勞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戊○○於同市○○路○段000號上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等停車購買麥當勞時,己○○既稱告訴人在該車後行李廂內睡著了沒有下車(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顯無從藉此證明其所稱告訴人當時能隨時自由下車之事實。又戊○○既已坦承其等驅車抵達四獸山後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則其於上車時是否有與告訴人交談,亦與其嗣後有無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重要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3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在同一地點多次揮打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等人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累犯部分:
㈠、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己○○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衡酌己○○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包含傷害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於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由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多為皮肉之傷,傷勢非重,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6小時,亦非甚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案發後亦曾由丁○○之父丙○○代為和解,而收受2萬元之和解金,已足處理其與己○○間約2萬元之債務糾紛,是雖告訴人嗣於同年4月23日死亡(生前落水),但斯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3個多月,實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告訴人父親所提相關新聞報導,復僅稱被害人為「 吳男 」(見偵卷第281至287頁),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是否確如其父乙○○所稱,係因本案而造成憂鬱症、躁鬱症萌生自殺意念(見偵卷第256頁),容非無疑,難以此後續衍生之意外結果列為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準此,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量處己○○有期徒刑11月、丁○○有期徒刑9月、戊○○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且未審酌丁○○之父已實際支付告訴人2萬元和解金此節,尚有未恰,是雖己○○、丁○○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戊○○上訴意旨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非有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己○○、丁○○部分則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有上述前案紀錄、丁○○有因毒品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戊○○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係因己○○與告訴人間之小額債務糾紛,被告等人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債務糾紛,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己○○為事主、丁○○、戊○○為附從之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6小時,犯罪後己○○、丁○○仍否認犯行、戊○○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其中丁○○之父前曾支付告訴人2萬元和解金等犯後態度,暨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自由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丁○○自陳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人員、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及本院卷第228頁),再參酌告訴人之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無法接受被告三人將事情推的乾乾淨淨,希望其等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194頁及本院卷第228、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丁○○、戊○○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該鋁棒係於己○○車上所扣得,且依丁○○所述,乃係己○○將鋁棒拿給伊(見偵卷第22頁),可認該鋁棒應係己○○所得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己○○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