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子丁○○為丙○之配偶,甲○○與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其配偶乙○(乙○被訴傷害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因乙○與甲○○之女戊○○所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門鎖更換事宜,在上址房屋屋外,與原占有使用該屋之丙○發生爭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數下,乙○從中阻攔甲○○無效,致丙○受有左眼窩瘀傷、右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衝突,我有動手,然係因告訴人先予挑釁、打我、踢我、拉破我的衣服,我出於自衛,才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有受傷,我覺得雙方都有錯,有互毆之事實,但因為有被告乙○在我與告訴人中間勸阻,我出手根本沒有力,只是覺得對於告訴人受傷部分跟錄影畫面顯示的不一樣,且告訴人遲至案發後3日方就醫看診,無法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傷勢為其所造成,而當初在派出所已講好互不提告云云。惟查:
(一)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被告甲○○前配偶己○○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勘驗筆錄、第194之1至194之9頁勘驗截圖):
1.光碟內檔名「2019年11月13日,下午070410」檔案畫面中,可見2男2女,分別為身著白色上衣、粉色短裙之女子即告訴人、身著粉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裙之女子即被告乙○、身著咖啡色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甲○○、身著條紋上衣深色背心深色長褲男子即在場之鎖匠 林清雄 ,並可見被告乙○、甲○○一起抓著告訴人拉扯,林清雄則靠著牆邊站立。被告甲○○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逐漸被推至左側牆邊,被告甲○○則對著告訴人揮拳;於檔案時間0分4秒時,可見被告甲○○再度向著告訴人頭部揮拳,被告乙○則一手抵著告訴人,另一手搭在被告甲○○中間,阻止被告甲○○繼續動手。影片內則可聽聞被告乙○向被告甲○○稱;你幹嘛啦?不值得你動手等語,被告甲○○則向被告乙○稱:她剛剛抓我等語。
2.光碟內檔名「2019年11月13日,下午070444」檔案中,可見告訴人雙手遭被告乙○抓著,被告甲○○站在告訴人背後,手抓著告訴人所背的包包,包包被拉高至抵著告訴人頸部的位置;於檔案時間0分3秒開始,告訴人食指指著被告乙○,雙手持續遭被告乙○抓著,被告甲○○動作不變,至影片結束為止,三人均保持該動作。影片內則可聽聞告訴人對被告甲○○稱「你打我」等語,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稱我們沒打你、你先打我們的、我們等警察來、大家都不要動好嗎、冷靜一點等語,被告甲○○則對告訴人稱:你先動手打我們等語。
3.光碟內檔名「2019年11月13日,下午070543」檔案中,可見告訴人雙手遭被告乙○壓制,背靠著牆面,告訴人手則拉著被告乙○的上衣,被告甲○○手則抓著告訴人的頭髮,於檔案時間0分2秒許,被告乙○轉頭向被告甲○○稱:你手放開,你手放開等語,要求被告甲○○放手,於檔案時間0分4秒許,被告甲○○指著鏡頭外的人,要求其不能離開現場,於檔案時間0分9秒許,告訴人要求拍攝者用錄影方式記錄現場情形,至影片結束前,三人均維持相同動作。
4.光碟內檔名「2019年11月13日,下午071750」檔案中,可見被告乙○站在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告訴人被壓靠在牆上,被告乙○試圖要告訴人冷靜,於檔案時間0分7秒時,告訴人突然出口辱罵:你敢打我,我操你媽個逼啊等語,於檔案時間0分10秒時,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講那麼難聽,你不要激動喔等語,於檔案時間0分12秒時,告訴人試圖掙脫壓制,頭髮仍遭被告甲○○拉著,於檔案時間0分14秒時,告訴人要求錄影者清楚錄下衝突過程。
(二)依前述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甲○○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用拳頭出擊,造成我的眼睛有瘀青及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36號函所附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就診病歷及於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108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9分至該院就診時,主訴為「遭公公打來驗傷,左眼瘀傷,背痛」,而經該院醫師檢驗結果,認告訴人「眼睛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軟組織挫傷/血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眼窩瘀傷、右額紅腫」之傷害,與前述勘驗結果中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甲○○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位置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甲○○固辯稱其出手力道輕微,且告訴人遲至案發後3日方就醫看診,無法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乙○已以手部搭住被告甲○○身體,欲阻止被告甲○○攻擊告訴人,若被告甲○○當時出手力道輕微,理應遭被告乙○隔開,而非如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甲○○仍可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可見被告甲○○當時出手力道非輕。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東西都在裡面,所以我是等到戊○○隔天回來,找到住所,安頓好女兒後,才去臺大醫院掛急診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員警 楊忠浩 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一到現場,雙方就互控傷害,因為告訴人急著要去照顧小孩,所以先離開,之後才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99至403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產生糾紛,尚須處理居住地點,安置親屬等事宜,其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因告訴人未立刻前往就醫,即認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甲○○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係為了防衛告訴人攻擊其頸部、身體、撕毀其衣服等行為,方出手揮擊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身體傷勢照片為證據(見他字卷第148頁)。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倘如被告甲○○所辯僅係為防止告訴人攻擊,則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甲○○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告訴人,應有傷害之犯意。況且,上開勘驗結果中,雖可聽聞被告甲○○、乙○均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先動手攻擊,然縱認係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甲○○、乙○,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當時已欲隔開被告甲○○及告訴人,防止兩人互相攻擊,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仍互相拉扯,被告甲○○並主動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由此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自無從認定僅係被告甲○○單方之防衛行為,被告甲○○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是以持兒童腳踏車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甲○○有持兒童腳踏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未見現場有擺放任何兒童腳踏車。證人楊忠浩於原審亦證稱:我在現場時,沒有印象有看到腳踏車,跟告訴人、被告甲○○或證人己○○交談時,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及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00至401頁),則被告甲○○是否有持兒童腳踏車攻擊告訴人,顯有疑問。又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甲○○從屋子裡出來時,直接拿我女兒放在玄關旁邊的腳踏車,打我的額頭,是前車輪打到我的額頭,當時己○○應該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與告訴人一同外出,後來警衛跟告訴人說家裡有事,我就開車載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先跑上去,我大概不到10分鐘後上去,就看到被告甲○○用屋內客廳的小腳踏車砸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4頁)。然告訴人係證稱其上樓後立即進入屋內,直接遭被告甲○○持腳踏車毆打,而證人己○○則是停車後始搭乘電梯至案發現場,兩人抵達現場之時間顯有所差異;再者,證人己○○證稱被告甲○○是持放置在客廳之兒童腳踏車攻擊告訴人,亦與告訴人證述該兒童腳踏車是放置於該房屋玄關等語不符,則證人己○○是否確實有目擊告訴人所陳稱其到達現場後即遭被告甲○○攻擊之過程,確有疑問,當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甲○○確有持兒童腳踏車攻擊告訴人。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且檢察官並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毆打告訴人頭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甲○○之子丁○○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是被告甲○○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拉扯告訴人所背斜背包,致該背包背帶勒緊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己○○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年5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36號函所附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就診病歷、傷勢照片及於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拉扯起來,我只是勸架,要拉開他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固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握住我的手讓我不能動,限制我的自由,被告甲○○就在被告乙○後面不斷對我的頭部、臉部、眼部出拳,大約有10分鐘之久,被告乙○還試圖把我拉到樓梯間,我有密閉恐懼症,一直往外跑,被告乙○就再次拉我的雙手,還拉我斜背的包,要致我於死,之後被告甲○○再次用拳頭毆打我,我大聲呼救後,被告甲○○改拉我的頭髮,我有錄影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拉我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102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乙○當時是用雙手固定我的雙手,好方便被告甲○○不斷出拳,而不是要調解我跟被告甲○○,不然被告乙○可以放開我的手,後來被告甲○○抓住我頭髮時,被告乙○改用一隻手拉我斜背包,一隻手捉我,跟被告甲○○說「控制她、控制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61頁)。然依上開原審勘驗證人己○○手機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於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時,並非握住告訴人雙手,而是一手抵住告訴人,一手搭住被告甲○○之身體,並出聲制止被告甲○○出拳攻擊告訴人,於被告甲○○用手拉住告訴人頭髮時,亦是要求被告甲○○放手,且錄影畫面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以告訴人斜背包背帶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述顯有疑問。
(二)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被告乙○當時是抓告訴人頭髮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於偵查則證稱:被告乙○當時抓告訴人胸口的衣服、手臂及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甲○○打告訴人時,被告乙○抓住告訴人雙手,不讓告訴人反抗,也有抓告訴人頭髮,歷時大約20至30分鐘,我有把全部手機拍攝過程都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5頁),其歷次證稱被告乙○於案發時所拉扯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均有所差異,且與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符。況證人己○○於案發當時既已持手機在場蒐證,則應可將其證稱當時所見聞被告乙○拉扯告訴人頭髮、包包之過程完整拍攝並提出。然上開錄影光碟檔案中,均未見證人己○○所稱被告乙○拉扯告訴人頭髮或包包,或於被告甲○○出拳攻擊告訴人時,拉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是證人己○○所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拉扯之經過等節,亦非無疑,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乙○當時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使被告甲○○能遂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認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卷附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可知被告乙○雖亦與告訴人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然其於被告甲○○出拳攻擊告訴人時,並未抓住告訴人雙手,反是拉扯、隔開被告甲○○肩膀之舉動,出言制止被告甲○○動手之行為,可知被告乙○當時雖與告訴人爭執,但因不願事態擴大,仍阻止被告甲○○攻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乙○當時確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傷害罪責相繩。至被告乙○其後雖有以雙手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然被告甲○○當時已未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結束其傷害行為,亦不能以其事後之拉扯行為,認定其參與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其主觀上拉告訴人雙手係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甲○○互毆,其為勸架而暫時拉扯告訴人之舉,尚難認有犯強制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之舉,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舉動,尚涉犯刑法強制罪,而與本案傷害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案就起訴之傷害部分,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此部分主張之被告乙○所涉之強制罪犯行,亦未據起訴,此部分當無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附此敘明。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公公、媳婦關係,不和睦相處,因細故即大打出手,至有不該,惟告訴人亦有動手,使被告甲○○受傷,有被告甲○○於偵查庭庭呈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甲○○辯稱當時為息事寧人,雙方都同意不提起告訴,故其未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攻擊毆打告訴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係因遭媳婦動手攻擊,一時衝動始還擊犯案,其主觀上雖否認有傷害故意,然就客觀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告訴人亦有動手,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己○○提出之手機現場錄影畫面第一段,可稽被告2人顯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縱認被告乙○不構成傷害罪,其抓住告訴人雙手行為,亦該當強制罪無訛,又該強制罪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均未為上開認定,顯有未洽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傷害、強制之犯意,客觀上尤乏此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傷害犯行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之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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