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取得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自稱蕭○○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4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無證據證明其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復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甲○○在某網站上刊登邀約吸食毒品之訊息,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緝,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聲請意旨誤植為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35至36頁、第6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
3、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770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0、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徵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同一天跟藥頭 蕭詠翰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6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不同時、地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被告基於同一施用之目的,向同一人同時、同地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淨重雖達39.4577公克,然目前國內並無可供檢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純質淨重之相關單位或機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7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173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加重之標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56頁、第82頁、第87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塑膠瓶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扣押物品暨初步檢驗照片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上開扣押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扣案物品檢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塊2包,總毛重1.9860│││,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淨重│公克(含2袋2標籤),驗前總│││0.8838公克)│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8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紅色藥錠24顆,總淨重7.22公克│││命成分之藥錠24顆(驗餘總淨│,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重7.20公克),含包裝袋1只│7.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3│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內含透明液體之粉紅蓋塑膠瓶2│││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含塑膠│瓶,總毛重49.7130公克(含2│││瓶2個(驗餘總淨重39.4577│瓶1標籤1膠帶),驗前總淨重│││公克)│39.5030公克,取樣0.0453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39.4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淡咖啡色粉末1包,毛重3.8210│││基二甲胺丁酮1包,含包裝袋│公克(含1袋),驗前淨重3.12│││1只(驗餘淨重2.8767公克)│90公克,取樣0.252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87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成分。│├──┼─────────────┼──────────────┤│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經初步檢驗,呈愷他命反應│││0.68公克)││├──┼─────────────┼──────────────┤│6│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殘渣之吸食器1組││││││├──┼─────────────┼──────────────┤│7│橘色橢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橘色橢圓形錠劑1粒,淨重0.99│││重0.6164公克)│80公克,取樣0.381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164公克,未檢出下││││列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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