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蔡清宏 即 懋益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群翔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瑞芳鎮新山里九份溪邊坡整治工程」(工程款新台幣
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五寮里10鄰47號後方道路改善工程
」(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三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未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瑞芳鎮新山里九份溪邊坡整治工程」(
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五寮里10鄰47號
後方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新台幣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前揭兩造未合意由本院管轄部分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