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一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2年度執他字第
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7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粉1包(淨重1.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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