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乙○○、甲○○各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丁○○、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