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02日以9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丁○○以相對人丙○○為被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民執十字第1665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發扣押命令、同年09月22日所發撤銷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命令,回復本院94全執七字第26555號及以訴外人乙○○、甲○○為債權人之本院94年度執七字第2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查,上開本院94年度民執十字第16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與訴外人 翁田山 為執行債權人,以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199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甲○○、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遺產,聲請人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所述應撤銷本院94年度民執十字第16
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由,包括相對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執行名義不符法律規定等,此應屬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請求回復已經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26555號、2235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本院斟酌聲請人起訴,有上述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是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