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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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乙○○○
1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可得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此,惟執行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若低於執行金額,則於異議之訴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不應超過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訴訟標的金(價)額即應以此聲請人所得訴訟利益為準。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聲請人受執行之標的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208─
1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207號建物)、動產(即對第三人 蕭珍雅 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在案,故本件以債權金額為計算基準較妥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則通常訴訟程序之審理期限約需四年四個月,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理當不須費時過久,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二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計為500,000元(即5,000,000元×5%×2年=50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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