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宥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金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被繼承人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金岳未得聲請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段000地號之土地,搭建房屋之用。現經本院受理103年度訴字第6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劉金岳於民國94年7月19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金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金岳係單身榮民,在臺灣地區無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劉金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亦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金岳之遺產,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庸再行選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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