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高大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00年4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5月9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高大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