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
  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3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及民事準備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