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7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
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3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及民事準備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