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E○○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二九七六號、第七五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E○○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與 黃源興 之切結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 林雪月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梁登玉 」署押參枚、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E○○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與壬○○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E○○乘機影印壬○○向梁登玉所借得之身份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持梁登玉之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路一二四之一號 江學良 所經營之「通信兵通訊行」,在泛亞電信之用戶申請書上偽造梁登玉之署押,持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之用。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偽以梁登玉之名義,簽立切結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持向黃源興租用台南市○○○街○巷○○號房屋。
再於同年七月十日,偽以梁登玉之名義,與林雪月(由 林阿海 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二萬元,持向林雪月承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均用以藏置竊得之贓車。
(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偽以梁登玉之名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持向該署具保 周獻平 (冒稱 蔡文吉 ),使該署將周獻平淮予具保。均足生損害於梁登玉。
二、E○○又夥同 張振銘 、丁○○、W○○、 蔡孟坤 等人,共組竊盜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為左列竊盜犯行:
(一)於附表一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癸○○等之機車,得手後藏置於上開陳榮圳向黃源興所租用之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內。再俟機運至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套上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轉售,足以生損害予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嗣因E○○自租用起即未繳交租金,經黃源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會同里長前往該處查看,發現如附表一之失竊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於附表二之時、地,夥同丁○○竊取被害人丑○○等之機車。並在各地收購報廢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改造成報廢機車引擎號碼,圖銷售謀利,足以生損害予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發現E○○、丁○○等人行跡可疑,欲加盤查時,陳榮圳趁隙逃逸,經查現場留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六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至五時三十分間,在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八十二之六號前,竊取K○○○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改懸掛SY─二0一七號車牌,供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間,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前,竊取J○○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騎○○里鎮○○路與新生路口南側一00公尺處,準備將該竊得之機車搬運上前揭其所竊得K○○○所有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查獲時係懸掛SY─二0一七號車牌)時,適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E○○見警迅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MTT─0四一號機車,及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內有油壓剪一支、大剪刀一支、撬子一支、鉗子二支、砂輪機一台、偽造引擎號碼鋼印二組、鋼條一支、鋼刷二支、萬能鑰匙一支、銼刀一支)留在現場。經警在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兩用車後車廂冷氣孔旁採得指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E○○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四)於附表四之時、地,夥同、張振銘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 莊明海 等之自小客車、機車車牌等。
(五)於附表五之時、地,夥同W○○、蔡孟坤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M○○等人之機車,得手後運至不詳地點,將引擎號碼磨滅,再套上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轉售,其被害人及持贓人詳如附表五所載。
(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C○○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規避警方臨檢,改掛其前妻 黃碧霞 名義之ZA─九八0九號車牌,並將ZA─九八0九號引擎改裝於C○○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反將VP─一一八一號自小客車引擎放置於車後行李廂內,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四四八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E○○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梁登玉之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路一二四之一號江學良所經營之「通信兵通訊行」,偽造梁登玉之署押,持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之用。亦未曾以梁登玉之名義租用房子,房屋租約係伊胞弟丁○○(按丁○○因過繼他人故不同姓)請 伊蓋 指印,非伊租用,亦不記得有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梁登玉之名義具保周獻平等語。
二、惟查:
(一)壬○○於警訊中稱:伊與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與E○○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梁登玉借用身份證擬申請電話,核與梁登玉所供:曾於八十八年初,將身分證借給壬○○申請電話之情節相符(詳臺南市第一警察分局第二二七號卷第二頁、第四頁),且上開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E○○與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前往江學良所經營之「通信兵通訊行」申請,已據證人江學良供述明確,並指認被告E○○之照片無誤(詳八十八年營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而梁登玉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請(詳同卷第五頁),是被告冒用梁登玉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已甚明確,並有偽造「梁登玉」簽名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具保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至壬○○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同居之人非本案被告E○○,及梁登玉於偵查否認認識被告等語,核與江學良於偵查中指證「::我於他申請當時,我有仔細核對身分證,我確認即是E○○本人,且年籍資料與口卡片上年籍相同,有用戶申請書為證」(詳八十八年營偵字第十一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伊店中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者係被告本人無誤。壬○○於警訊中 陳明伊 與被告係於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與梁登玉住得很近(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偵訊筆錄),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與伊同居之人非本案被告「E○○」,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向黃源興租用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及向林阿海承租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人,並非梁登玉,已據證人黃源興、林阿海證述在卷。而以梁登玉名義所立借用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之切結書,及以梁登玉名義與林雪月(由林阿海代理)所簽訂承租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梁登玉簽名下之指紋,經將該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經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E○○犯罪嫌疑人及役男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九三六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八十八年營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八十四頁)。被告雖又辯稱:
上開租約,係伊胞弟丁○○請伊蓋指印,非伊簽名,經原審及本院提訊丁○○則堅決否認,並稱,伊未承租上開房屋,亦未到過該處(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顯見上開二房屋均係E○○所承租並冒用梁登玉名義簽訂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無誤。雖黃源興及林阿海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當庭明確指認被告係與其簽訂租約之人,惟時隔簽約時將近二年,林阿海更係七十六年高齡之人,依其二人所述,簽約相處時間約並不久,實難要求證人當庭指認明確。況前開指紋比對,乃逐一核對役男指紋之科學檢證結果,自可補證人無法指認之缺失。被告以梁登玉之名連續偽造私文書,實可認定,所辯並未冒用梁登玉名義簽訂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節,亦不足採。
(三)至偽以梁登玉之名義,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持向該署具保周獻平(冒稱蔡文吉),部分,被告雖以「不記得」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按,而上開保證書上「具保人梁登玉」之下蓋有指印,該指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E○○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與梁登玉之指紋不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九十)刑紋字第六六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十五頁),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E○○假冒梁登玉之名,偽填梁登玉之名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切結書、租賃契約書及辦理具保,並持以向通訊行、出租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梁登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E○○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與黃源興之切結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林雪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參枚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壹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關於常業竊盜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E○○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未曾以梁登玉之名義向黃源興、林雪月租用房子,房屋租約係伊胞弟丁○○請伊蓋指印,非伊租用,並未以上開租用之房屋藏置贓車,而採自小客貨兩用車後車廂冷氣孔旁採取之指紋,可能係伊在汽車保養廠修車時所留,不得供為竊車之依據,至W○○、蔡孟坤、張振銘等竊盜及變造機車引擎號,再套上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轉售,均與伊無關等語。
二、惟查被告E○○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五時間,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前,竊取J○○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準備將該竊得之機車搬運上前揭其所竊得K○○○所有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時,經警據報查緝,E○○見機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MTT─0四一號機車,及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留在現場,經警在後車廂冷氣孔旁採取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E○○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局紋字第五九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六0四五號卷第十二頁)。
三、又被害人癸○○、 潘元龍陳武雄 、N○○、辰○○、P○○、 鄭秋花 、黃○○、丙○○、子○○、D○○、S○○、巳○○、a○○、未○○、張坤城、 劉進興陳國城陳國專 之弟)、Z○○、L○○、 莊維浩 (宙○○之子)、辛○○、申○○、甲○○、戌○○、丑○○、T○○、 陳國盼 、乙○○、庚○○、U○○、G○○、O○○、 張海樹 、亥○○、V○○、卯○○、X○○、地○○、B○○、 張秀蘭 、Q○○、宇○○、H○○○、I○○、戊○○、天○○、Y○○、寅○○、R○○、酉○○、 賴坤杉 、己○○、b○○、午○○、玄○○○、A○○、F○○、 李德河郭丁進 、K○○○、J○○等確曾失竊車輛,復經彼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癸○○等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有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扣得之呼叫器一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電動鑽一把、小油壓剪一支、固定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三支、鐵扳條二支,及留在台南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南側一百公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SY─二0一七號車牌)車上查扣之油壓剪一支、大剪刀一支、撬子一支、鉗子二支、砂輪機一台、偽造引擎號碼鋼印二組、鋼條一支、鋼刷二支、萬能鑰匙一支、銼刀一支等可資佐證。參諸被告冒用梁登玉之名向人承租房屋,已如前述,並將竊取之機車堆置於各該租得之房屋內,且於其承租房屋內查獲電動鑽、油壓剪、固定鉗、各式板手等足供改造機車之工具,暨於其承租房屋內機車部分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等情,足認被告犯竊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甚為明確。所辯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自不足取。
四、再被告夥同W○○、蔡孟坤、張振銘等,竊取附表四部分車輛,再以借屍還魂方法,套用其他購得低價或報廢之機車轉售等情,亦經W○○、蔡孟坤分別供明在卷(詳鳳山警分局第一八四九號卷),並經其外甥張振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案中供證無誤(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卷),並有贓物領具等附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五、至竊取C○○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雖亦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C○○指訴明確,且該車改掛其前妻黃碧霞名義之ZA─九八0九號車牌及改裝ZA─九八0九號引擎,而C○○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放置於車後行李廂內,均經警當場查獲,復有照片三張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訊時,拒不回答,於偵、審中予以否認,自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犯行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E○○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他人汽、機車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E○○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重一依常業竊盜罪處斷。
丙、被告偽以梁登玉之名義,在泛亞電信之用戶申請書上偽造梁登玉之署押,持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之用、黃源興簽訂租賃契約,租用台南市○○○街○巷○○號房屋、與林雪月(由林阿海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持向該署具保周獻平(冒稱蔡文吉)等,均足生損害於梁登玉,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E○○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他人汽、機車為常業,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變造機車引擎號碼,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犯常業竊盜、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與丁○○、張振銘、W○○、蔡孟坤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冒用梁登玉名義簽立切結書,租用台南市○○○街○巷○○號及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均用以藏置竊得之贓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偽造切結書、租約與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保證書又有連續之關係,則其所犯上開數罪,均有連續、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與黃源興之切結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林雪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參枚、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間,有連續、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原審竟認係數罪亦有不當。(三)被告係常業竊盜,所犯案件極多,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顯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以犯竊盜為常業,所得財產價值不少,侵害多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之主謀分子,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泛亞電信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與黃源興之切結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與林雪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參枚、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偽造「梁登玉」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予敘明。
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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