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車臨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零點七三MG\L)。嗣乙○○因未考領駕駛執照,為逃避稽查受罰,竟未經其兄 何文樹 之同意,在警察交付之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被測人」欄中偽簽「何文樹」之署押一枚【詳如附表所示】後交還警察,足以生損害於何文樹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追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為警當場發現。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偽簽「何文樹」署押一枚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分對其施以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何文樹」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酒醉駕車肇事,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其理由詳後敍),均應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六號)略以:被告乙○○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酒醉後駕駛肇事,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之時間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距其第一次酒醉駕車之九十年二月二日,相隔七個半月之久,難認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況查被告第一次酒醉駕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之警訊時已供承:請原諒,我以後不喝酒了等語,足證被告第二次酒醉後駕車,乃係另行起意,自難以連續犯論擬,本院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署押│├───────────────────────────────────┤│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在警方對其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何文樹」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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