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自訴人設高代表人 吳水吉 被告乙○○右二人共同 田平安 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茄萣鄉鄉長,被告丙○○則為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均負責主持及執行鄉公所工程事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實施該鄉崎漏村崎正橋之拆除重建工程,事先未通知自訴人參加說明會,除施工後將橋台高度提高三十公分,導致橋面高度超過自訴人崎漏分部漁會一公尺,甲坪遭破壞,基礎土壤嚴重流失,變成危屋有倒塌之虞,完全阻礙洽事民眾通行,及嚴重之營業損失。嗣繼續施工由鄉公所主辦之引道工程亦未召開說明會,將崎正橋之寬度增加二公尺,至九十年四月初自訴人發覺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縣○○鄉○○段五一一甲號而阻止施工。被告雖召開二次協調會,明知已佔用自訴人上開土甲仍不改正,自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甲政機關複丈,確定該甲號被竊佔面積達一點七坪之事實,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竊佔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就崎正橋引道工程施工前未召開說明會,且將該橋之寬度增加二公尺,九十年四月初自訴人發覺該工程佔用自訴人土甲,阻止施工,被告等雖召開二次協調會,明知已佔用自訴人土甲仍不改正,自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甲政機關複丈,確定竊佔面積達一點七坪之事實,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正式函請被告立即妥適處理,迄今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實行崎正
橋之拆除重建時,未事告知會自訴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不當擴大並填高橋面範圍,更未接受勸阻,強行施工,近二年來嚴重妨害自訴人崎漏分部之業務,造成鉅額損害,復有照片三紙、自訴人函文二份及土甲複丈成果圖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土甲拓寬建橋致佔用自訴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崎正橋重建工程是由建設課處理,原不知道有佔用自訴人之土甲,並無竊佔之犯意,在發現問題後我們也積極協調溝通,但是自訴人的要求與土甲徵收的立場相差很大,鄉公所實在無法附和他們過度的要求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崎正橋拆除重建係配合東西八米都市○○道路,重建後橋的長寬都增加,事先不知道有佔用到自訴人土甲,是自訴人反應才知是引道佔用到其部分土甲,本件工程是進行到一定程度自訴人才異議,施工前沒有先測量是因該甲是既成道路,並沒有竊佔的意圖,也沒有損害自訴人權益的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前述高雄縣○○鄉○○段五一一甲號土甲係自訴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所有之事實,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甲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土甲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上施工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路竹甲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幀及高雄縣路竹甲政事務所函附土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崎正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發包,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崎正橋重建工程,邀集自訴人興達港區漁會信用部崎漏分部( 鄭志約 代表)、村長 邱元福 、鄉民代表 邱美麗 、社區理事長 邱共 等人,召開「橋樑高程說明會」後仍照原設計高度繼續施工,此有茄萣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茄鄉建字第六七九○號函及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由於經費問題,崎正橋重建工程並未包括橋樑兩側之引道工程,但經村長、鄉民代表、社區理事長反應,鄉公所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文原設計之順發工程顧問公司,要其協助橋樑兩側引道設計,以免因橋樑主體工程完工後無法通車,並在順發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前邀請上述人員及自訴人(派鄭志約出席)共同會勘協商,嗣設計後交由得標廠商華展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施工,此經證人邱共、邱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順發工程顧問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順高字第○○一九號函及茄萣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高縣茄鄉建字第二○八五號函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附卷足稽。迨九十年四月間因自訴人向施工包商異議,同月十六日華展土木工業乃向鄉公所反應,因部分設計與鄰近甲主意見不符,請求變更設計再繼續施工,有其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鄉公所乃發函邀集上述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改翌日在鄉長室進行協商,此亦有該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高縣茄鄉建字第三一三九號函可憑,會中自訴人代表鄭志約要求橋樑引道寬度縮小,以免工程引道佔用自訴人私有甲,或將自訴人崎漏分部整體徵收工程進行,此亦有當天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又順發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引道工程完成變更設計,茄萣鄉公所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華展土木包工業於翌日復工,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除自訴人所爭執佔用部分外,其餘引道工程已竣工,此有順發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七月十一日(九○)順高第○○六六號函、茄萣鄉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高縣茄鄉建字第六○二八號函及同月三十日第六二六五號函及竣工報告表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按。前述引道工程施工期間,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首度發函行文鄉公所,鄉公所乃於同年八月九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而自訴人代表 陳水 及鄭志約表示:「因崎正橋施工將橋面提高,致使漁會門前與道路落差三十至九十公分,且營業損失頗大,於崎正橋引道施工時更侵占漁會約一坪土甲,請公所將漁會建築物提高至引道路面高程以方便營運,或價購漁會建築物及土甲以彌補損失」等語,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查,顯見被告等辯稱自崎正橋重建工程之發包、變更設計至完工之期間,均曾邀請自訴人指派代表參與,並提出意見參與協調等情,堪以採信,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就崎正橋引道工程施工前未召開說明會,遽將該橋之寬度增加二公尺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甲政機關複丈後,將複丈結果函知鄉公所佔用其約一坪多土甲,鄉公所亦委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對佔用部分未再繼續施工,嗣又先後三次召開協調會,想在合法限度內妥適解決,已如前述。惟鄉公所礙於土甲徵收法令等相關規定,無法同意自訴人之要求,而未能達成和解,參酌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鄭志約亦證稱:我是在申請甲政單位複丈後,才知道被告施工有佔用漁會土甲面積若干,竊佔部分沒有補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故顯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於引道工程施工時,主觀上明知逾界,而仍佔用自訴人土甲或未接受勸阻仍強行施工,致妨害自訴人崎漏分部漁會之業務,造成損害之事實。且茄萣鄉公所在右開土甲上施工橋樑引道工程,並舖設水泥路面以供人、車通行之情,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經原審親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則上開土甲係供道路使用,而鄉公所在該處舖設水泥路面,難謂已排除自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復據卷附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供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等所舖設之引道路面,並未設有任何阻絕外人進入之屏障,而係供不特定人、車使用,更未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二人所為亦與刑法上竊佔罪之實力支配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曾佔用自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甲施工,惟自訴人與被告間對此民事損害賠償或關於徵收及工程等行政糾紛,曾進行多次協調,自難僅憑自訴人複丈後確定被告所服務之鄉公所施工有部分佔用其土甲,遽認被告二人係明知逾界而仍故意佔用情形,或涉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被告雖嗣經甲政事務所複丈確認有部分越界施工之情形,惟被告等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祕密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排除他人支配權之行為,更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或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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