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在印尼辦妥結婚儀式,原告先回台灣辦
理被告之入境程序,惟實際上共同生活之時間僅半年左右,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回印尼探親為由,結果一去不回,迄今已逾四年,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法得知被告訊息,委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亦石沉大海;另原告因於台灣無法覓得合適配偶,方接受媒介之異國婚姻,婚後原告經常資助被告家人金錢,無奈異國婚姻維繫困難,異國文化難以形成家庭經營之共識,足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爰先位訴請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婚後以原告戶籍地為同居住所,被告自結婚至今,僅與原告同居約半年,是
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離家未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爰備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印尼結婚資料影本、原告護照影本、律師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一定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尼結婚資料影本、原告護照影本、律師信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確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文後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證人 姚嘉欣 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離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原告先位訴請與被告離婚,既已有理由,則其備位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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