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上訴人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涂毓庭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證人 劉佳園 、涂榮峰之證言,及訴外人 鄭富榮 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至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上訴人為受託人,然未提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文字,不能證明其為有權代理。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係由鄭富榮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難認被上訴人授權鄭富榮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尚非可採。職是,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暨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權代理,且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蘇芹英法官李錦美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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