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