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下補充及更正:「甲○○於民國84年8月17日,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乙○○新臺幣90,000元之損失外,並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斟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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