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該停車場為開放式停車場」,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代步之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財物之價值,且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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