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帳戶資料交付時間補充記載為「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遭用為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犯行,規避查緝,藉此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本件被害人遭詐取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60餘萬元,損害非輕,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未坦白承認,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容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初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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