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
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
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共積欠新臺幣十二
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裁判費一千三百三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