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為原告之弟,其於民國95年4月26日因積欠卡債、其
他債務等,亟需金錢,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新竹商銀台中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稱借錢,並宣稱要
於6月12日來拿。原告乃於6月9日以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內購買面額20萬元之合庫支票一紙。95年6月12日被
告來時,原告本意要被告簽立借據為憑,引起被告不高興
,他轉而到兩造母親甲○○○處投訴。不久,兩造母親打
電話來稱:弟弟要借錢,為何要簽借據?算什麼利息等語
,原告遂答應借錢及不要他立據。嗣兩造母親到原告處,
將上開支票取走並交付予被告。按被告共向原告借得40萬
元,迄今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予被告翌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若鈞院認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
⒉原告於97年度彰簡字第532號一案(嗣已撤回)中,承審法
官是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並非訊問有無其他證人,且原
告以為法官要問的是其他第三人,非原告之妻,才會答沒
有。事實上,原告之妻丁○○有涉入處理,知之甚詳。否
認被告稱系爭40萬元,是給予被告土地權利一半相當租金
之收益,蓋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
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述之土地(即彰化市○
○段○○○○號)有何權利,且該土地上之廠房,被告也未出
資興建,他何來租金收益?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訴
訟,也因兩造母親偏袒作證而判決被告勝訴。
㈢、證據: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存簿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免
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需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也必須負舉證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⒉本件原告固有匯款20萬元入被告新竹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內
,及將一紙20萬元合庫支票(台支)委由兩造母親轉交予
被告。然該40萬元並非原告借貸予被告而交付,而是藉名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本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先父、先祖父之遺產,被告有二分之一權利(鈞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已詳述),而原告在該土地蓋有
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系爭40萬元即應分配予被告
之租金收益。又本件原告於97年度彰簡字第532號訴訟中
曾稱並無其他證人,原告之妻丁○○再作證,應不可採。
㈢、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廠房照片
,聲請訊問證人兩造之母甲○○○。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於民國95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之
新竹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12
日交付一紙面額20萬元之合庫支票一紙,由兩造之母轉交
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
條、存簿影本為證,被告對自原告處取得上開40萬元亦自
承,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藉原告之名登
記所有,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先父、先祖父之遺產,被告
有二分之一權利(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而原告
在該土地蓋有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系爭40萬元即
應分配予被告之租金收益等語。兩造之母甲○○○亦附合
被告之詞。惟查,被告所稱之「租金收益」,其起訖日期
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為何只有此二次?證人即兩造之母
均無法自圓其說。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上訴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中均未
敘及,被告亦未主張租金收益。況原告交付系爭40萬元時
,被告尚未提起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原告於該訴訟
中,亦否認被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原告交付金錢之初
,應無給予被告他得應之租金收益之意思。若為租金,為
何兩次交付金錢期日間隔如此短(95年4月26日、6月12日
)?又非小額金錢。從二次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適足以
證明被告當時亟需金錢、經濟能力不佳。又查,被告於第
二次向原告拿錢時,因原告要求被告立據為憑,引起被告
不高興,轉而到兩造母親甲○○○處投訴,亦為證人王吳
素證述無誤。若係被告所稱之租金收益,被告大可書立此
是他應得之租金收益之文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所稱
「租金收益」一節,尚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借款,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妻丁○○到庭詳
述經過。雖本件原告曾提起97年度彰簡字第532號一案請
求(嗣原告具狀撤回),原告於該案辯論中,該案承審法
官詢問有否其他證據?原告答無。然當事人就訴訟事件,
何者得為證據?證明力如何,非知之甚詳,更何況於辯論
間立即對答,是否影響以後訴訟?故不能執此遽謂證人丁
○○於本件作證有何瑕疵。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採
。衡諸兩造間為兄弟之至親關係,當時雙方復未有訴訟案
件繫屬,兩造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未要求立借據,
並即為匯款行為,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第二次
,原告鑑於被告前債未還,要求被告立借據,被告不肯,
並向兩造母親投訴,兩造母親指責原告不是,並前來取合
庫支票轉交予被告,衡諸常情,原告僅能無奈、勉強出借
金錢予被告。綜上,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錢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