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