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陳永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黃伯堯 律師被告 邱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起,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游說給付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受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號帳戶(詳卷,下稱本件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獲利,亦拒絕返還原告投入之本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既為本件帳戶所有人,本應善盡保管帳戶責任,不應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否則即有使本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明知於此,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匯出18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匯款180萬元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無端提供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自屬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