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 王高金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進榮 、 周曼麗 及 周啟棟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進榮、周曼麗及周啟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1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認定上開文書之真偽。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之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