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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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圖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 張銀山 等4人自99年4月19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渠等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仍屬各基於之單一賭博犯意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均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9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