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強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06頁、第2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無罪部分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應構成自首,再被告已與告訴人BT000-A11202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BT000-A112024A(即甲女之父,下稱乙男)、甲女之母BT000-A112024B(下稱甲母)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上所
記載之知悉(受理)時間均載為民國112年3月17日之原因為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員警 張芷寧 表示,甲女與乙男於112年3月17日至宜蘭分局報案,其為當日負責該案之專責人員,報案當時甲女告知嫌疑人之姓名為「甲○○」、生日為「6月28日」、好像22歲、好像住枕山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訊,經由其委請派出所同仁就上開資訊進行查詢,得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9年6月28日」、「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甲○○」,經甲女對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予甲女進行指認無誤後,其即依甲女所陳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員警張芷寧於112年3月17日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始以自首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進行自首(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2至3頁),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⒉本件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並與甲女、乙男及甲母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其年紀尚輕,並有前開悔悟之心,認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女、乙男及甲母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容有未恰。至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
知甲女當時年紀尚輕,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甲女為數次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男及甲母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徵得甲女、乙男及甲母之原諒,犯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奶奶及弟、妹同住,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之宣告: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甲女、乙男及甲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甲女及乙男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甲女、乙男及甲母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原判決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原判決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11202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於111年8、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甲○○依甲女之外觀樣貌及與甲女對話過程,主觀上已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旅館等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甲女之父BT000-A112024A(下稱乙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他364卷第8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28、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16頁及反面、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93至112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女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彌封警卷第34至35頁、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18至23頁、他364卷第10頁、本院彌封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數次所為犯行係包括一罪,容有誤會。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屬對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件係因員警於112年3月17日受理告訴人甲女、乙男報案後而知悉上情,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因遭告訴人乙女之友人 林威憲 等人傷害、恐嚇,而於翌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並於112年3月12日向承辦員警乙○○自首其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然審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我們有對被告做初步的詢問,他是跟我們說沒有發生性行為及其他不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斯時雖有至上開警局就其遭傷害、恐嚇等情事報案,然並未向承辦警員即證人乙○○供承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甚且亦曾勸誡告訴人甲女好好唸書,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酌量減刑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之諒解,而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甲女、乙男2人亦請求就本案從重量刑,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至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僅需於量刑時審酌即足,是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已預見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年紀僅14歲左右,思慮未臻成熟,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仍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3次,可知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輕,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年僅22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而其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協議和解,復經告訴人乙男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旅館、宜蘭縣宜蘭市靠近堤防某處及宜蘭縣某處等地之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7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林威憲之證述、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女之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認識,並預見告訴人甲女可能未滿14歲,以及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旅館等處,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17次之情事,並辯稱:我跟甲女後來在111年11月就分手,分手之後就沒有再跟甲女見面,112年3月11日林威憲夥同他兒子的4個朋友跟我約出來見面,林威憲先自稱是甲女父親乙男的朋友,我們約在宜蘭市新興路的7-11,目的是要看我怎麼處理這件事,看我是要賠錢還是恐嚇我說要見棺材,後來林威憲當天有承認他就是甲女新男友的父親,我是覺得甲女是把後面他跟林威憲兒子發生性交行為的次數灌在我身上,所以我跟甲女說的性交行為次數才會有落差,實際上僅有3次,不是甲女說的20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而被告認識告訴人甲女時即預見告訴人甲女之年紀可能未滿14歲,雙方曾於111年9或10月約至宜蘭市見面,且被告嗣於111年10、1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汽車旅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旅館等處,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女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第一次何時、地對你性侵害?)111年9月初在被告的車上,他當時車停在宜蘭縣的某堤防,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就用手亂摸我的胸部、下體,我就用手推開他,後面他就把我壓著,就發生性關係了,我被他脫下褲子,他也脫下他的褲子,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射精之後,他就把我送回家;(問:被告最後一次何時、地對你性侵害?)112年2月11日,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的某旅館,當天他拿我的照片威脅我,是第一次被他強迫發生關係的時候,他拍下來的照片,他說我手上有你的照片,如果你不發生關係,我就傳出去,我就妥協了,他當天有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問:被告從111年9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總共對你強制性交幾次?)一個禮拜大約2次,至少有20次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第一次出來見面是111年8月約在東門夜市,而我跟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11年9月開學之後的假日,在羅東的汽車旅館...我跟被告在羅東、宜蘭的旅館至少各發生2次性行為,總共至少20次,另外16次是被告把車子停在宜蘭縣某處,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從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會在每週末的其中一天跟被告出來並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6至111頁)。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的地點究竟係在被告小客車內抑或在羅東鎮的汽車旅館?此類涉及關鍵案情之指述前後已然迥異,況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女指稱其第一次在上開時、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並未採憑,參以告訴人甲女所指稱其與被告每週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究係1次或2次前後亦有不符、矛盾之處,即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這個事情,是我的錯,如果當初我一直堅持不要進去,等妳成年之後再說,我對妳很愧疚,我們做了3次,我不想在(再)這樣錯,也對妳比較好」「告訴人甲女:是我自己想要,沒事我們就走走」,被告並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對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與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堪認上開對話應非子虛,亦可知告訴人甲女在被告提及渠等2人發生3次性行為時均無表示異議或有駁斥之情形,益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真實且堪採信。
(三)又證人林威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2年3、4月間聽告訴人甲女提及其與被告玩網路遊戲認識並變成男女朋友,被告並有帶告訴人甲女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拍下她的照片恐嚇她要持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她說有去汽車旅館、還有沒人的地方如堤防、海邊,還有羅東的旅館,持續下來發生性行為有10至20次以上等語。則觀之證人林威憲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均係聽聞告訴人甲女所言,而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次數亦與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仍有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林威憲所述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實屬證人林威憲轉述告訴人甲女證述之累積證據,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證人林威憲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述之情節。
四、綜上,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之處,亦乏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共計17次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