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告訴人 廖曲寧 、 黃宇群 、 沈如妍 、 張宇豪 、 徐若芸 、 潘琪璋 及被害人 蘇子倫 、 王偉宣 、 陳彥良 所提供之匯款執據」更正為「告訴人廖曲寧、黃宇群、沈如妍、張宇豪、徐若芸、潘琪璋及被害人蘇子倫、王偉宣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二)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05年6月17日」補充為「105年6月17日11時59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5年6月15日15時許」更正為「105年6月16日15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詐騙被害人蘇子倫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年紀尚輕、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係以每個帳戶1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然又陳稱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卷內亦無被告確有取得價金之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取財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