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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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李詩榆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佩穎對債務人 李念慈 名下建號1455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街○○○巷○○號1樓、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一切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明參與分配,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系爭附屬建物為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且建號1455號之建物亦為聲請人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李念慈名下,是系爭附屬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調第92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吳佩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利息,相對人大眾銀行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2,839,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前述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李念慈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第1455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核定合計為540萬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房地後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系爭房地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8萬元,相對人吳佩穎設定普通抵押權240萬元,相對人如能依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本得先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扣除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後之範圍內受償,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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