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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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詎吳志龍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1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