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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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美娟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11時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上午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予更正),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翁美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又因其身上帶有濃烈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翁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現於飯店從事洗碗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本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僅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所附條件,檢察官只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