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因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按,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即第85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2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援引專利法第86條之規定,謂僅憑專利證書,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有誤解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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