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有闖紅燈之過失但辯稱無人受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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