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張宇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4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7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保護管束之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12日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6時
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竊盜、強盜等案件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
6年間,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11月12日止,且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8月3日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將來上開緩起訴可能遭檢察官撤銷予以起訴判刑,而該案若經起訴判刑,因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行犯罪判刑,則顯係保護管束期滿前之再行犯罪,將來該假釋即有遭撤銷再執行殘刑之可能,承此,則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是否能論期滿未經撤銷,尚有不確定性,故本案暫不論以保護管束期滿,即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