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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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進輝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在自由路3段191號前攔檢盤查,發現蘇進輝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頁至19頁、第35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共危險嫌疑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24頁、第29頁至30頁、第32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