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儒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如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從追查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黃柏儒仍於110年4月中旬,瀏覽網路之貸款廣告而與自稱「易速貸」之詐騙成員聯繫,再輾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建德 」之專員及自稱「 文龍 」之特助聯繫,為圖取得貸款利益,主觀上對於縱「李建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同意「李建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建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柏儒之本案帳戶內。黃柏儒可預見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資金極可能係他人利用其帳戶取得之不法所得,竟犯意升高,與「李建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按該集團成員指示,分擔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領出後之車手工作,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 黃朝木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至46頁、第57至5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木、證人及被害人游 陳淑英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3384
2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5頁),並有帳戶匯款證明、遭詐騙之詐騙帳戶個資檢視、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客戶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明細、存摺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27244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7至51頁、第59頁、第61頁、第71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65頁、第167至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未敘明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李建德」、「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略以:被告5年內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認為應符合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屬詐欺案件,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應能自我反省、要求,被告猶再犯本案,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量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朝木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黃朝木陳明在卷(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至60頁),另被害人 游陳淑英 所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未被領取,被害人游陳淑英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且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朝木調解成立,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2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轉交上游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姓名詐騙過程被告領款過程1告訴人黃朝木告訴人黃朝木於110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假冒為其友人「 鄭南 」來電,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黃朝木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6分及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38,000元及12,000元(合計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將款項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2被害人游陳淑英被害人游陳淑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假冒為其子之人來電,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因被害人報案及時,該筆款項已遭金融機構圈存抵銷,而未遭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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