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巴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巴魯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巴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巴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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