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
黃冠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956、1505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865、647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冠暉罪刑部分,以及關於黃世豪犯罪事實欄二之罪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冠暉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沒收部分暨黃世豪犯罪事實一部分)駁回。
黃世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與 宋來旺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判決,上訴本院合議庭中)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宋來旺同意先就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所,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手機SIM卡及個人資料交給黃世豪。嗣黃世豪於111年6月1日9時19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再將宋來旺上揭帳戶資料轉售予網路暱稱「野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野狼」並交付黃世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取得宋來旺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存款、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宋來旺帳戶內,並轉出一空。
二、黃世豪與黃冠暉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知悉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黃世豪於111年7月8日15時許,駕車搭載黃冠暉,先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綁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於該分行外,黃冠暉在該車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黃冠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黃世豪。嗣黃世豪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以5,000元價格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售予網路暱稱「野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黃冠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存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黃冠暉帳戶內,並轉出一空。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黃冠暉提供黃冠暉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 張秀碧 ,且與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世豪與黃冠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冠暉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世豪未到庭,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被告黃冠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宋來旺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張淑文王韋智 、張 靜宜周永琴邱文超楊子陞 證述可證,及有宋來旺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6723卷第25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08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859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4341卷第17至2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28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308號函檢附 李如茵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341卷第109至1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12.30台新作文字第11145473號函(偵14341卷第129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12.01彰北斗字第111000312號函檢附宋來旺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㈠(偵14341卷第143至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1.16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01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偵14341卷第155至1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6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021號函檢附宋來旺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14341卷第169至186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1.07.20彰北斗字第1110000198號函檢附宋來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端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偵15685卷第21至31頁)、告訴人王韋智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4341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楊子陞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5685卷第43至111頁)、告訴人張淑文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5685卷第119至159頁)、告訴人 張靜宜 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6055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周永琴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6392卷第19至43頁)、告訴人邱文超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6723卷第47至195頁)可佐。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 許婉怡黃子音龔呅 、張秀碧證述可證,及有黃冠暉指認照片(偵15054第15頁)、黃冠暉與「 東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054第17至29頁)、黃冠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5054第31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冠暉指認黃世豪)(偵2865第27至33頁)、黃冠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OTP專屬行動電話資料、存款基本資料、網銀/行動轉入銀行帳號資料(偵6477第35至45頁)、告訴人許婉怡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5054第43至100頁)、告訴人黃子音受詐騙相關證據(偵2865第49至69頁)、被害人龔呅受詐騙受詐騙相關證據(偵6477第23至34頁、第67至69頁)、告訴人張秀碧受詐騙相關證據(偵13817卷第36至58頁)可佐。
㈢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世豪、黃冠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世豪、黃冠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一中,以一幫助行為造成附表一6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被告黃世豪、黃冠暉犯罪事實二中,以一幫助行為造成附表二4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一、二兩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配合之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5、6477、138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冠暉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黃冠暉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黃冠暉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爰審酌被告黃冠暉先前已因與本案同質之犯罪而遭判刑確定,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冠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冠暉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暉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併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黃世豪所犯二罪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世豪所犯二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及沒收):㈠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認
被告黃世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卷內各情,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黃世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張秀碧被害部分,亦與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一無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世豪稱「野狼」給被告黃世豪1萬至3萬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黃世豪獲得其他之報酬,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黃世豪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冠暉自被告黃世豪處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則供稱提供帳戶資料給暱稱「野狼」之人,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事實既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由被告黃冠暉提供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黃世豪,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附表二之4名被害人受騙,合計受有125餘萬元之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另審酌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暉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地面粉光工作,與奶奶、父親、弟弟同住;被告黃世豪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世豪涉犯對告訴人張秀碧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故原判決幫助洗錢量刑已非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豪涉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黃世豪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林佳裕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李怡昕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王韋智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韋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19分許5萬元宋來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來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2萬元2張淑文詐欺人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淑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4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40萬元宋來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3周永琴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0日14時5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1日)前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永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100萬元宋來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4邱文超詐欺人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文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宋來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111年6月6日12時5分許5萬元111年6月7日9時19分許5萬元宋來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來旺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5楊子陞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13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子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9時24分許10萬元宋來旺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6張靜宜詐欺人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靜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13時44分許147萬5,000元宋來旺彰化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許婉怡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 張景明 」、「 劉玲麗 」(起訴書誤載為「 劉麗玲 」)等名義,向許婉怡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支付款項儲值云云,致許婉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許)50萬7,450元黃冠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15956號起訴書2黃子音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等名義,向黃子音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黃子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3萬元黃冠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龔呅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Hopoo(客服專線)」名義,向龔呅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1日9時8分許35萬8,300元黃冠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張秀碧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等名義,向張秀碧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1日12時01分許36萬元黃冠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38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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