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之前相對人父親生病時,抗告人須外出賺錢養家,後相對人父親離世後,相對人即欲要將抗告人子女丙OO趕走,經抗告人多次回家調解無效,相對人還報警,故丙OO才言語威脅相對人之妻丁OOO。又對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錄影錄音光碟檔名:4ce0367d-5ca2-483c-8c9e-fe03cdeb2faa.mp4,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朝地板拍攝,後畫面全黑,兩造發生爭吵,一名女子稱「我保證你死無全屍」,男子稱「你罵我我不能罵你嗎?」,後該女子繼續辱罵三字經,雙方繼續爭吵等情,該女子確實為抗告人,但是因抗告人罹有憂鬱症、躁鬱症等,且相對人等故意挑釁抗告人所致;另檔名:bd6f7c29-6e00-0000-ae99-ab5d6b8a46d4.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朝一名女子錄影,該名女子坐在椅子上,腳邊有一支棒球棍,拍攝的女子以越南口音的國語稱你帶這個什麼東西來,拍攝的女子又提到叫警察來,並拍攝腳邊的棒球棍,且該名女子旁邊站著一名男子,拍攝的女子手比坐在椅子上的女子及站在旁邊的男子,兩造間有言語爭執等情,抗告人確為坐在椅子上之人,旁邊站著藍色衣服的男子是丙OO,但這是丁OOO故意挑釁的,且該棒球棍本來就放在家中,抗告人抵達時丙OO將棒球棍拿在手上,抗告人遂從丙OO手上搶下棒球棍放在地上。此外,自抗告人之夫去世後,抗告人未曾打電話到相對人家中,亦未曾靠近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於伊父親住進加護病房時,抗告人即曾帶其子女丙OO到家中大吵大鬧並為言語恐嚇脅迫與公然侮辱等行為,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月23日兩造分別發生爭執,皆因抗告人帶丙OO回家,主張欲分割財產而發生吵架。又棒球棍原本確實是放在伊家裡,但丙OO先拿棒球棍,意欲威脅、毆打伊妻子丁OOO,當時伊有在場,雙方有發生爭吵,抗告人遂將棒球棍從丙OO手中拿過去指著丁OOO,並非要收起來,是因後來抗告人發現丁OOO在錄影,便將棒球棍放在地上。此外,抗告人稱其為家庭因素而離家,並非事實,因抗告人本可回家居住,且家中長期生活開銷,包含丙OO的三餐生活費用都由伊一人在承擔,直到辦完伊父親的後事後,抗告人才自家中帶走丙OO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繼母,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堪以認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及其妻丁OOO等分別有遭受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所提錄影錄音光碟檔名:4ce0367d-5ca2-483c-8c9e-fe03cdeb2faa.mp4,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朝地板拍攝,後畫面全黑,兩造發生爭吵,一名女子稱「我保證你死無全屍」,男子稱「你罵我我不能罵你嗎?」,後該女子繼續辱罵三字經,雙方繼續爭吵等情;檔名:bd6f7c29-6e00-0000-ae99-ab5d6b8a46d4.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朝一名女子錄影,該名女子坐在椅子上,腳邊有一支棒球棍,拍攝的女子以越南口音的國語稱「你帶這個什麼東西來?」,拍攝的女子又提到叫警察來,並拍攝腳邊的棒球棍,且該名女子旁邊站著一名男子,拍攝的女子手比坐在椅子上的女子及站在旁邊的男子,兩造間有言語爭執等情,抗告人亦坦承確有對相對人稱「我保證你死無全屍」之言語與辱罵三字經言語,且當丁OOO之面將棒球棍放在身旁,於雙方關係緊張、對立之際,足令丁OOO感到不安、害怕,且兩造間對於抗告人之夫、相對人之父所留遺產仍有爭執,有再度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堪信抗告人確實有分別對相對人及丁OOO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本件係出於相對人故意挑釁所致,且伊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以非訟事件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及其妻丁OOO等分別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原審審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施錫揮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良煜